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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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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春青、马捷因与被上诉人周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青,女,汉族,1949年1月24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捷,女,满族,1972年12月1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李艳民,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青,女,汉族,1949年1月24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捷,女,满族,1972年12月1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李艳民,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媛,女,汉族,1986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清,女,汉族,1953年11月20日生号。

上诉人李春青、马捷因与被上诉人周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捷本人及李春青、马捷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李艳民、被上诉人周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捷系李春青女儿,周媛系李春青妹妹李爱清女儿。2007年1月18日,马捷从其账户上支取200000元,2007年1月25日,李春青从其银行账户支取180000元,2007年1月16日周媛名下开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复路支行活期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2007年1月18日,该账户存入现金200000元,2007年1月25日该账户存入现金180000元,该两笔现金均用于证券投资,期间证券买卖均由马捷操作。2009年2月9日周媛将银行账户及证券账号密码进行了挂失,并于2009年2月15日将所有证券卖出,价值为370000元,2009年2月11日周媛与顾颋共同将该款取出。2009年5月23日马捷以周媛涉嫌盗窃为由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提出控告。2011年6月29日该局以犯罪事实不存在为由不予立案。故李春青、马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春青、马捷称2007年1月18日及2007年1月25日周媛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存入的200000元和180000元系李春青、马捷资金,周媛不予认可,李春青、马捷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且李春青、马捷在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调查后也未对李春青、马捷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李春青、马捷要求周媛退还上述账号中出售证券所得的资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捷、李春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4元,由马捷、李春青负担。

上诉人李春青、马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证券账户中两笔款共计38万元是上诉人马捷存入,并由马捷代签周媛名字,原审判决回避被上诉人在两次庭审中完全不同的辩解,基本事实没有查清。2007年1月18日、2007年1月25日被上诉人炒股银行账户上分别存入20万元和18万元,关于该两笔款的来源,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称两笔款是由其父亲周恩宪以现金形式交给上诉人马捷、后由上诉人马捷在银行柜台存入的,并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马捷一同前往银行办理;一审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又称该两笔款与上诉人一点关系都没有,当时只是委托被上诉人马捷处理证券账户,被上诉人马捷存的钱和被上诉人账上的钱只是巧合。可见,被上诉人的第二次辩解称钱不是上诉人马捷存的,马捷存的钱和被上诉人的钱是两笔款。被上诉人两次陈述大相径庭。到底20万元和18万元两笔款项来源如何,一审法院回避了该关键问题,只是简单认定被上诉人否认两笔款属于上诉人所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两笔款属于其父亲所有,而且被上诉人陈述不可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先是称钱是由上诉人马捷存入的,但是由其父亲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上诉人马捷,被上诉人显然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称是巧合,两笔款跟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所述前后矛盾,缺乏可信度,更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讲的并不矛盾,钱是和马捷一起存的,钱是我家拿来的钱,不需要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8日及2007年1月25日周媛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存入的200000元和180000元,存款人“周媛”签名不是周媛本人所写,而是马捷所写,该两笔款项正好与2007年1月18日,马捷从其账户上支取200000元,2007年1月25日,李春青从其银行账户支取180000元相印证,李春青、马捷上诉称存入的该两笔钱是李春青、马捷的钱,本院予以支持。李春青、马捷主张37230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

二、周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春青、马捷37230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84元,均由周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