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彩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山,男,汉族,1946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青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彩萍,被上诉人李青山及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青山的儿子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李某丙,2013年生育一子李某丁。李青山名下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12号院2号楼3单元38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5.66平方米),系房改房,李某甲、李某乙婚后在该处生活。后李某甲搬离此处,现该房屋由李某乙及子女李某丙、李某丁居住。2014年3月李某乙与李青山因堂里村拆迁房屋的过渡费发生纠纷,李某乙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青山支付李某乙、李某丙拆迁过渡费14400元、福利费6000元,共计20400元。在该案中,李青山称李某乙不腾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就不给李某乙过渡费,该判决认定李青山要求李某乙腾房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李青山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李青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李青山名下,系李青山作为单位职工以享受的政策补贴购买的房改房,李青山对此房享有相应的权利。李某乙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李青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李青山要求李某乙搬出,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辩称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李青山曾表示赠与给与李某甲的结婚对象等,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青山、李某乙之间现仍为公媳关系,且李某乙是与两个孩子即李青山的孙子孙女共同居住于此,李青山要求李某乙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李青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12号院2号楼3单元38号房屋搬出;二、驳回原告李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元,原告负担597.5元,被告负担597.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李青山没有异议,但该房屋我具有合法居住权,原审判决认定30日内搬出房屋欠妥。(一)我与李某甲是夫妻,与李青山现仍为公媳关系,虽李某甲想离婚,但双方财产未分割清楚,法院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就将儿媳、孙子、孙女赶出家门违背公序良俗;(二)2008年12月,我与李某甲结婚时,该房屋作为婚房居住,李青山还将房产证交给我,明媒正娶我与二个孩子具有该房屋居住权;(三)本案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纠纷,不能简单从保护物权角度将我母子三人强行搬离该房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青山答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我个人,我坚决不同意李某乙居住该房屋;(一)我不认同与李某乙的这种公媳关系,是李某乙的打骂把公媳关系弄成名存实亡地步,李某乙就没有该房屋居住权;(二)我的二套房屋产权证都登记于我名下,从未承诺把房屋赠与给谁,现“公媳”闹破裂不可挽回,应该依法解决财产,谁的就还给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争议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12号院2号楼3单元38号的房屋,作为李青山给予李某乙与李某甲结婚用房屋,李某乙居住至今,李某乙现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及收入,没有其它居住产权房屋,其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未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青山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12号院2号楼3单元38号房屋,作为儿子李某甲与儿媳李某乙结婚用房,并李某甲与李某乙居住至今。在李某甲与李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乙对该房屋仍应具有居住权。李某乙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青山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390元,由李青山负担1195元,李某乙负担11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