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叶,女,汉族,1927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勤,女,汉族,1954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留顺,男,汉族,1956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爱叶因与被上诉人李松勤、武留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爱叶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上诉人李松勤、武留顺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秦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爱叶共有四子二女,1991年10月,徐爱叶二儿子贾芳钦因病去世,其妻李松勤于同年12月又与武留顺结婚,并在原居住地居住。并不定期向徐爱叶给付一定生活费用,后由于双方关系恶化,李松勤、武留顺不向徐爱叶支付生活费用。徐爱叶曾于2003年3月25日诉至该院,要求李松勤、武留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该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3)二七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李松勤与徐爱叶虽不具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关系,但作为丧偶儿媳,其与武留顺结婚后,李松勤、武留顺仍在原地居住,徐爱叶未继承其子财产,现徐爱叶生活困难,李松勤、武留顺应给与一定的扶助。故判决李松勤、武留顺一次支付徐爱叶生活扶助费800元。1995年,李松勤、武留顺对涉案宅基地上原有房屋拆除翻建。2009年,两人又对涉案宅基地上翻建后的房屋拆除进行二次翻建。2014年9月26日,李松勤与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贾砦社区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八条补充约定显示安置人员为:李松勤、武留顺、武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爱叶请求判李松勤、武留顺返还徐爱叶安置房208平方米及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安置过渡费14832元,共计638832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徐爱叶的诉请,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徐爱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爱叶负担。 徐爱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徐爱叶儿子贾芳钦于1990年去世,贾芳钦之妻即李松勤又与武留顺再婚。李松勤、武留顺占有了贾芳钦的所有财产(包括房子和宅基地),徐爱叶没有分割任何财产。2014年8月份贾砦社区城中村改造,李松勤、武留顺将贾芳钦名下宅基地及所属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产、补偿款、过渡费全部领取,据为己有。徐爱叶要求李松勤、武留顺返还应得的安置房份额,原审认为徐爱叶证据不力,驳回徐爱叶诉讼请求,依据和理由是错误和显示公平的。一、徐爱叶应当享有贾芳钦房子等财产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份额。物权法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另贾芳钦名下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在徐爱叶老宅基地的基础上变更而来,取得时本户人员只包括徐爱叶、贾芳钦、李松勤及其女儿(已去世)等四人,徐爱叶理应享有应得份额的使用权。现李松勤、武留顺全部占有贾芳钦财产使用多年,贾芳钦的财产未给予徐爱叶一分,在贾砦村改造中,李松勤又以贾芳钦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获得安置补偿,不给徐爱叶应得的份额,侵害了徐爱叶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贾芳钦宅基地取得时,其家庭成员根本不包括武留顺和武斌,在贾芳钦宅基地使用权证依法有效的情况下,补偿的房产应为何人所有?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2、原审判决没有说明武留顺、武斌有何权利在贾芳钦宅基地住宅补偿安置协议上获得安置人员资格,且该补偿协议为徐爱叶提交,补充约定为手写,徐爱叶多次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安置协议存根,但原审法院拒不调取。3、假设按照安置人数为3人补偿,李松勤、武留顺应获得450平米,这安置协议上的800多平米安置房因何而来?原审判决为何不叙述。4、徐爱叶从没去过贾砦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此事,调解委员会无权出具任何证明。三、徐爱叶为孤寡老人,已年近90,实践中考虑到老人处于弱势,法院都会调查有关情况,多次组织调解,但原审法院却不了解情况,不做调解工作,直接判决驳回徐爱叶的诉讼请求,使徐爱叶再无诉讼的权利,将使徐爱叶几个儿子已相继去世,其生活会陷入绝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松勤、武留顺返还徐爱叶应当安置房208平米及相应的补偿款、过渡费,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松勤、武留顺承担。 李松勤、武留顺答辩称:李松勤与贾芳钦于1978年底结婚,生育一女,已病故。贾芳钦于1991年病故。贾芳钦生前与李松勤共同生活期间划分为宅基地一处。贾芳钦病故后,李松勤与武留顺结婚,仍住在原宅基地处,生一子武斌,现一家三口共同生活。贾芳钦去世后,以贾芳钦名义取得的宅基地与贾芳钦已无任何法律关系,该宅基地本就是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其他家庭成员继续使用并不违法。贾芳钦与李松勤结婚后,从未与徐爱叶共同生活,也从未登记在一个户口。贾芳钦病故后,徐爱叶也从来没有与李松勤共同生活共用户口,以贾芳钦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与徐爱叶没有任何关系。在原审庭审时,徐爱叶明确表示放弃对贾芳钦的继承权,即使徐爱叶不主动放弃,也已超过了20年时效,丧失了对贾芳钦的继承权。所以徐爱叶提出分配李松勤、武留顺拆迁安置房和补偿款、过度费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使用权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一项权利,贾芳钦死亡后,李松勤对宅基地的共有权并不消灭,李松勤有权继续使用该宅基地。李松勤与武留顺结婚后,生育武斌,做为家庭成员武留顺和武斌也有权使用该宅基地。 李松勤与武留顺结婚后,一直在原处即本案所涉宅基地处生活,期间二人对该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原有房屋已经灭失。即使原有房屋没有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精神,贾芳钦于1991年死亡,徐爱叶于2014年年底提起本案之诉,称李松勤、武留顺占有了贾芳钦的全部遗产(包括房子和宅基地),徐爱叶应当享有贾芳钦房子等财产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份额,并主张相关权利,没有法律上的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徐爱叶的诉请证据不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