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明,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轩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组长毛佰禄。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书明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马村六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书明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轩蕾,被上诉人马村六组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马村六组与案外人梁新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马村六组就马村村东北地炮团路南约50亩土地承包给梁新建,承包期30年,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梁新建承包的土地面积变更为45.6亩,双方未对承包土地的实际亩数进行丈量。2008年马村六组诉至该院,要求撤销梁新建与马村六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梁新建补交实际多占近10亩土地的费用7万余元。经该院现场勘验,确定梁新建实际使用土地比补充合同约定的45.6亩多出8.15亩。后该院作出判决,确认梁新建与马村六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判决梁新建补交自1999年至2008年期间8.15亩土地的承包费3万余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梁新建已履行补交承包费的义务。 2010年1月9日李书明、马村六组签订租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马村六组向李书明提供马村六组大河路以南(炮营对面)9.1亩(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供李书明以种植、养殖、多种经营使用,租赁期限30年,自2010年1月9日至2040年1月9日,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每亩每年1200元,以下每五年每亩递增100元,每年1月9日前结清当年租金;马村六组负责协调周边关系,负责道路畅通,不得有村民以任何理由干扰乙方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马村六组承担;合同有效期内如有村领导换届、变更,不影响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李书明向马村六组交纳了2010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土地租金54600元,后李书明在承包的9.1亩土地四周砌墙,该9.1亩土地包含梁新建承包土地中的8.15亩。2010年1月19日李书明、马村六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60亩地统一规划,李书明须退回所有承包土地;如单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违约金30万元。 2010年4月2日梁新建诉至该院,要求确认本案李书明与本案马村六组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该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惠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租地合同中涉及梁新建承包的约8.15亩土地部分无效;李书明拆除围墙。后马村六组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1日李书明诉至该院,要求解除与马村六组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赔偿违约金30万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李书明自认其在与马村六组签订合同时知道其承包的部分土地上有梁新建种的树木,其曾向梁新建提出清除树木的要求;马村六组称李书明明知承包的土地被梁新建使用,却主动要求承包该部分土地,并表示只要马村六组交付土地,树木的事情由其与梁新建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李书明、马村六组签订的租地合同约定李书明租用马村六组9.1亩土地,而其中的8.15亩土地实际由案外人梁新建承包使用,涉及8.15亩土地合同部分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其他0.95亩土地的合同部分合法有效,但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李书明、马村六组签订的涉及0.95亩土地的合同部分应予解除。李书明签订合同时明知其承包的部分土地由案外人梁新建实际使用,却仍与马村六组签订30年的租地合同并缴纳5年的租金,马村六组明知其承包给李书明的土地中的8.15亩土地由梁新建实际使用,无法交付,仍与李书明签订合同并收取租金,导致李书明、马村六组签订的合同中涉及8.15亩土地的部分被法院确认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书明要求马村六组返还李书明土地承包款54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书明要求马村六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书明要求马村六组返还李书明垫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支持。李书明、马村六组对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部分被解除的后果均存在过错,不存在违约事实,李书明要求马村六组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第六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书明土地租金54600元;二、驳回原告李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5元,减半收取3587.5元,由原告李书明负担1793.75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第六村民组负担1793.75元。 上诉人李书明上诉称,一、本案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合同履行不能的过错并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为其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二、一审法院认定“李书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第六村民组对合同被确认无效部分被解除的后果均存在过错,不存在违约事实,李书明要求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第六村民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垫付律师费损失12000元及赔偿土地租金利息损失18382.86元。以上合计330382.86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第六村民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