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岭,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岭,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系李书岭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戗,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超峰,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欣,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国禄,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 上诉人李书岭因与被上诉人高金戗、高超峰、陈建欣、楚国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岭,被上诉人高金戗及其与高超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上诉人陈建欣、楚国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楚国禄承包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楚国禄将该工程有关机械车辆方面工作承包给高金戗,高金戗将车辆运输部分垃圾劳务于2014年5月4日交给陈建欣,李书岭是楚国禄所雇用的员工。2014年5月4日12时20分许,陈建欣所驾驶的车辆倒车时压断该工地化粪池上面所附的楼板致使该车辆倾斜向该化粪池内滑落,陈建欣联系高金戗,高金戗联系楚国禄,高金戗指示一辆钩机抵住该车辆不使其下滑,指示其所雇用的司机高超峰驾驶另一辆钩机从该车辆后面将卸下后门、垃圾先卸下的该车辆推出该化粪池,楚国禄指示所雇用的员工李书岭、翟现林及楚国禄本人安装该车后门,在高超峰驾驶钩机吊着该车后门,楚国禄、李书岭、翟现林向前推门安装时,因吊着门的钢丝绳滑落,致使该车后门坠落地面,翻倒后砸伤李书岭。后李书岭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脱位;2、马尾神经损伤并双下肢不全瘫;3、左第3肋骨骨折;4、背部皮肤擦伤,李书岭住院26天,支付住院治疗费63259.20元,由1人护理。李书岭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1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荥阳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分别328元、880元,共计1208元。2014年12月2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15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书岭因重物砸伤所致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7级,后续治疗费即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为12326元,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日为120日。李书岭支付鉴定费为700元及因鉴定支付检查费共计280元。李书岭支付交通费为300元。2014年7月,李书岭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另查明,高超峰是高金戗所雇用的司机,其没有驾驶钩机的资格证。楚国禄曾支付李书岭费用共计7.4万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李书岭系楚国禄所雇用的员工,其在下班时受楚国禄指示为陈建欣车辆安装车门,仍然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在安装车门的过程中,楚国禄不仅是雇主,而且亦是向前推门的一员,其应当知道高超峰没有相应驾驶钩机资质及该安装行为的危险性,但其未采取相应措施,未尽到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义务,故楚国禄对李书岭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高金戗明知高超峰没有相关驾驶钩机的资格,仍然雇佣高超峰驾驶钩机进行操作,在楚国禄雇佣其员工及其本人为高金戗、陈建欣帮忙安装车门过程中,其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钢丝绳滑落,导致李书岭受伤,故高金戗、高超峰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高金戗将垃圾清运劳务交给陈建欣,双方均具有对车辆行驶道路注意义务,楚国禄雇佣其员工及其本人为高金戗、陈建欣帮忙安装车门过程中,陈建欣应尽到协助并注意的义务,但其并未尽到,故陈建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书岭与楚国禄、翟现林在安装车门向前推车门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陈建欣承担10%的责任,李书岭承担20%的责任,高金戗、高超峰连带承担30%的责任,楚国禄承担40%的责任。对李书岭的损失,关于医疗费64467.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及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280元,予以支持。关于内固定取出后续医疗费,参考评估意见书,结合李书岭的住院病历,对内固定取出后续医疗费为12326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李书岭受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李书岭常从事建筑业,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误工费共计10765.81元(32746*120/365),予以支持,对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李书岭住院26天,参照鉴定意见书,李书岭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90日,定为90日,李书岭需一人护理,李书岭认为,应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年按365天计算,共计7772.64元(24457*116/365),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书岭住院共计26天,李书岭主张一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天按20元计算,李书岭住院共计26天,共计520元,予以支持,对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李书岭现年51岁,参照上年度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李书岭伤残等级为7级,共计67802.72元(8475.34*20*40%),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66234.37元,楚国禄承担40%的责任即66493.75元,高金戗、高超峰连带承担30%的责任即49870.31元,陈建欣承担10%的责任即16623.4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李书岭主张2万元,结合李书岭的病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楚国禄负担1万元,高金戗、高超峰连带负担7500元,陈建欣负担2500元,楚国禄应赔偿李书岭损失共计76493.75元,扣除楚国禄曾支付李书岭费用7.4万元,余额2493.75元,楚国禄应赔偿李书岭,高金戗、高超峰应连带赔偿李书岭损失共计57370.31元,陈建欣应赔偿李书岭损失共计19123.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楚国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书岭各项损失共计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二、高金戗、高超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书岭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七千三百七十元三角一分;三、陈建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书岭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九千一百二十三元四角四分;四、驳回李书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六十二元,由李书岭负担八百三十二元,由楚国禄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五元,由高金戗、高超峰连带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九元,陈建欣负担四百一十六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