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红,女,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霖,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艳红、张智霖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2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上诉人处而非合同中载明的“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120号”,该地址是上诉人个别员工与被上诉人串通,私自更改所致,上诉人认为更改的合同签订地与本案无关,约定管辖无效。上诉人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120号。”上诉人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上述协议管辖无效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约定,本案应由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