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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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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红周因与被上诉人郝红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周,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林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红昌,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周,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林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红昌,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冰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红周因与被上诉人郝红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周及委托代理人莫林辉,被上诉人郝红昌及委托代理人韩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郝红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别克轿车,并在郑州市金水区国税局柳林分局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同月19日,郝红昌在郑州市车管所以自己的名字注册登记该车号牌为豫Axxxxx;2013年7月21日,郝红昌将该车辆的贷款全部还清;2014年9月14日中午,郝红昌驾驶车辆经过310国道北山口十方院道班口处时,李红周以该车是其购买为由将车辆扣留。郝红昌遂向巩义市公安局报警,该局北山口派出所以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

同时查明:李红周在扣押该车后,截止2015年1月15日,共产生了5个违章。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豫Axxxx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李红周虽然辩称豫Axxxxx号轿车系其与葛武超以按揭的方式共同购买,郝红昌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但由于李红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葛武超和郝红昌之间具有购买车辆的合意,郝红昌对李红周提供的葛武超证言及签订的协议也均不予认可,结合郝红昌所提供的车辆原始购置手续和还贷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李红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豫Axxxxx号轿车应属郝红昌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对郝红昌要求李红周返还豫Axxxxx号轿车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郝红昌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郝红昌诉请的被扣车辆的损失,由于郝红昌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被扣押期间其因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了合理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郝红昌诉请的被扣车辆的违章扣分和罚款的损失,因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是指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人所作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行为针对的对象是行为人而不是车辆,郝红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代缴罚款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因此不予支持;再次关于郝红昌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因郝红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李红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郝红昌豫Axxxxx号轿车一辆;二、驳回郝红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李红周负担。

上诉人李红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漏列葛武超为当事人。因葛武超在一审调查笔录承认李红周在购买豫Axxxxx车时出资5万元,所以李红周属于本案车辆的共有人。原判以车辆登记证据为据,判决上诉人返还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郝红昌答辩称:被上诉人郝红昌有购车发票、车贷证明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豫Axxxxx车辆系被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李红周扣押被上诉人郝红昌的车辆,应当依法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李红周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郝红昌提交有购买豫Axxxxx车辆的发票、车辆完税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上面登记的名字均系郝红昌。豫Axxxxx号轿车车主系郝红昌。李红周扣押豫Axxxxx号轿车是不对的。现郝红昌要求李红周返还豫Axxxxx号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红周上诉称其在郝红昌购车时出资5万元该车系共有的,但李红周提供不出出资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李红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李红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