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36号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河南睿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武,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生。 上诉人徐晓某因与上诉人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强、上诉人苏宁云商的委托代理人许水征、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晓某自2005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苏宁云商处工作。期间,徐晓某与苏宁云商的前身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相应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1日,徐晓某向苏宁云商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徐晓某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徐晓某诉苏宁云商一案,本委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该案件在规定时间内未结案,特此证明!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徐晓某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徐晓某月平均工资为4721.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晓某自2005年3月起在苏宁云商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晓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苏宁云商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苏宁云商未提出异议,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苏宁云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徐晓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苏宁云商应向徐晓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4858.05元(4721.90元/月×9.5个月=44858.05元)。徐晓某要求苏宁云商支付欠发的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用,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晓某要求苏宁云商支付欠发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徐晓某经济补偿金44858.05元;二、驳回徐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徐晓某负担5元,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徐晓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徐晓某提供的证据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徐晓某提交了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证明徐晓某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情况的证据,这些证据有徐晓某的打卡录像,工资系统中加班天数显示资料,为了证明工资系统的真实性,徐晓某又对自己登录操作工资系统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这些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真实可靠,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不支持欠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但是又没有阐述理由;只是笼统叙述于法无据,不能让徐晓某信服。劳动部制定的(198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并没有被废止,其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徐晓某的该项请求才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支持徐晓某一审诉讼请求。 苏宁云商答辩称:苏宁云商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对于加班时间16天不应该算,公司发过工资了,五一加班是09年的并不能说明现在,公司系统上不显示五一加班了。25%的补偿金不应该给,是徐晓某主动辞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85条不应给付。 上诉人苏宁云商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苏宁云商已经依法向徐晓某支付工资以及其他费用,不存在违法事实。苏宁云商作为一个全国连锁的大型集团公司,拥有严格的公司规章和管理制度,每个月都是按时向徐晓某发放工资及其他费用。2、苏宁云商公司明确规定加班必须向公司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加班。3、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苏宁云商存在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仅引用了法律原则,因苏宁云商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的事实,那么苏宁云商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苏宁云商已经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和其他费用,没有拖欠徐晓某的工资和加班费,而且,系徐晓某主动提出解除与苏宁云商之间的劳动合同4、原审法院以“徐晓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苏宁云商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苏宁云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徐晓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是徐晓某自己主动向苏宁云商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徐晓某诉讼请求。 徐晓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并不是没有认定苏宁云商的过错,只是偏袒苏宁云商,没有在判决中判决苏宁云商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了徐晓某部分周末加班记录,这就说明苏宁云商没有按时向徐晓某支付报酬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徐晓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依据员工自助平台上的记录截止到2014年7月1日徐晓某休息日加班有63.4天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15天,每日支付加班费75.08元,徐晓某月薪为平均3900元。 本院认为:徐晓某与苏宁云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除,苏宁云商应向徐晓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徐晓某上诉要求苏宁云商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休息日加班,由于自助平台上的记录截止到2014年7月1日徐晓某休息日加班有63.4天加班,本院支持63.4天,休息日加班费为3900/21.75*63.4*2=22737元。自助平台上法定节假日加班15天应支付加班费3900/21.75*15*3-15*75.08=6943元。徐晓某要求苏宁云商支付延时加班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苏宁云商应向其支付延时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加班费有争议,徐晓某要求苏宁云商支付延时加班费欠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徐晓某经济补偿金44858.05元变更为74538.05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徐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