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字终第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效东,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兰,女,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负责人史彬,经理。 原审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晓英,经理。 上诉人娄效东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原审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按娄效东提供的送达地址,于2015年9月7日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娄效东邮寄了定于2015年9月24日上午9时开庭的开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于2015年9月9日被签收,届时,娄效东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娄效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娄效东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娄效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