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国祥,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0年1月18日生,系孟国祥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水法,男,汉族,1953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青,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孟国祥因与被上诉人荆水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荆水法及委托代理人赵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国祥诉称:孟国祥、荆水法系亲戚关系。2009年7月份,荆水法找到孟国祥称能帮孟国祥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院宏鑫花园北门西13号的门面房,建筑面积约为180平方米。之后孟国祥向荆水法预付了73万元房款定金,荆水法又向孟国祥索要了25万元。2010年8月份,该房产建成后,荆水法将该房产交付给了孟国祥。2012年1月份,孟国祥经查询得知荆水法将孟国祥所购买的房产登记到自己的名下,孟国祥要求荆水法将该房产过户给孟国祥,荆水法以要与孟国祥共有为由拒绝为孟国祥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2月26日,荆水法向孟国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孟国祥已支付了73万元房款,认可另支付的25万元系好处费不予出具手续。综上所述,荆水法严重侵犯了孟国祥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荆水法协助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宏鑫花园北门西13号(房产证号xxxxxxxxxx)房产过户给孟国祥并由荆水法承担诉讼费。 荆水法辩称:涉案房屋系孟国祥、荆水法双方合伙购买,而不是孟国祥借用荆水法名义购买。只有把孟国祥、荆水法双方的购房款和借款区分开来,才能依法查清双方购买房屋时的各自出资情况。且荆水法已经根据双方算账结果偿还了孟国祥25万元欠款,故孟国祥、荆水法各享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荆水法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9月,荆水法所在村民组发布公告,高价出售两千平方米门面房,每平方米4000元,只准本组人购买,不得转给他人。2009年7月份,荆水法找到孟国祥商议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院宏鑫花园北门西13号的门面房。 之后孟国祥分三次向荆水法支付了93万元。荆水法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交房款691280元、2010年6月7日交房款30080元、2010年11月2日交房款7520元,2011年8月29日交契税50495元,2011年12月8日交房屋维修基金11722元。 该房产建成后,荆水法将该房产交付给孟国祥,2010年10月份孟国祥开始将房屋向外出租。此前孟国祥、荆水法无任何书面协议。荆水法于2011年12月20日取得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院29号楼1-2层65号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xxxxxxxxxx)。 2012年2月26日,孟国祥、荆水法经过清算,荆水法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显示:“宏鑫花园门面房荆水法名下一套共180平方(其中孟国祥90平方荆水法90平方)(两个人共有)(经济来往10日算清)(费用各承担50%)(下欠孟国祥贰拾伍万元)(国祥提前付了柒拾叁万元)(现金算账后以算账为准)”。落款为“荆水法2012年2月26日”。另有荆水法书写算账便条两份,显示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院29号楼1-2层65号交款情况及孟国祥、荆水法算账情况,结果显示:国祥:578880元-325535元=应得253345元。孟国祥持有证明及该算账凭据。2012年3月12日,荆水法向孟国祥支付25万元,孟国祥给荆水法出具了收条,孟国祥于2012年3月20日将荆水法诉于法院,并向法庭提交了荆水法书写的《证明》原件,后孟国祥申请撤诉并收回了证据原件。2012年5月25日,孟国祥再次起诉后未再提交该份《证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判令荆水法协助孟国祥办理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院29号楼1-2层6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荆水法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6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期间2013年5月10日,孟国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孟国祥名下(房产证号为1301100316)。 2013年9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292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4年12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再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516号及(2012)郑民二终字第1635号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院29号楼1-2层65号,原房产证号为xxxxxxxxxx,现已变更为1301100316。该房现由孟国祥管理并对外出租。自2012年4月25日起,荆水法收取房租26300元,其余房租由孟国祥收取。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孟国祥、荆水法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涉案房屋系荆水法出面,孟国祥出资借用荆水法名义购买,后经两人清算由两人共有。孟国祥仅拥有部分产权,但其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本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孟国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孟国祥负担。 孟祥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 原审判决认为“孟国祥、荆水法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涉案房屋系荆水法出面,孟国祥出资借用荆水法名义购买,后经两人清算由两人共有。孟国祥仅拥有部分产权,但其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本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2007年9月,孟国祥通过荆水法购买荆水法所在村民组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29号楼1-2层65号门面房,并支付了相应房款及荆水法好处费共计93万元,荆水法于2010年7月、8月份将交房钥匙转交给孟国祥,孟国祥向荆水法支付了100元锁款(荆水法购买该锁共计花费40元),孟国祥将该房屋出租给杜海坤。且有录音资料、完税证明、收据、结算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及孟国祥陈述相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孟国祥购买荆水法所在村民组的门面房,并支付了相应房款及荆水法的好处费,涉案房屋应为孟国祥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