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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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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肖肖与被上诉人景元星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肖肖,女,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元星,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审被告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肖肖,女,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元星,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审被告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上诉人林肖肖因与被上诉人景元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4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依据原告虚构的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地址(登封市嵩阳路嵩阳公园对面),错误认定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为登封。二、本案中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管辖,且原审在没有约定管辖情况下,却依据约定管辖法律条文行使管辖权,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在登封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林肖肖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