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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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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奎因与被上诉人周鹤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奎,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鹤,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奎,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鹤,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奎因与被上诉人周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上诉人周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鹤与宋奎系亲戚关系,宋奎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家混凝土搅拌站。2013年4月,周鹤、宋奎经案外人宋梅妞(系周鹤的岳母、宋奎的姑姑)口头介绍,由周鹤付给宋奎600000元,用于涉案的混凝土搅拌站。其后,周鹤陆续付给宋奎现金400000元,2013年4月12日,周鹤让其妻周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向宋奎弟弟宋小光账户转账2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0000元。期间,周鹤曾在涉案的混凝土搅拌站负责日常工作。2014年1月份,涉案混凝土搅拌站停止运营。诉讼中,周鹤自认宋奎已支付周鹤30000元。后来,双方就上述款项产生纠纷,周鹤以催款无果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周鹤付给宋奎600000元,用于涉案的混凝土搅拌站,该混凝土搅拌站停止运营后,周鹤要求宋奎返还该600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周鹤要求的利息,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比较适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周鹤已从宋奎处领取的30000元,应从宋奎应付款项中扣除。宋奎关于周鹤、宋奎系合伙关系,周鹤所付600000元系入伙涉案混凝土搅拌站出资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周鹤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鹤返还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周鹤已从宋奎处领取的30000元,应从宋奎应付款项中扣除。二、驳回周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减半收取5790元、保全费4410元合计10200元,周鹤负担1200元,宋奎负担9000元。余额5790元,退还周鹤。

宋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在周鹤的起诉状中,其诉讼请求是返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等。在本案庭审中,周鹤陈述该600000元是其借给宋奎的。但是,除了宋梅妞的证言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600000元是借款。恰恰相反,在周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据中有周鹤的如下亲口所述。宋奎:不算合伙的?你说当时(你)是啥意思?不算合伙,你当时拿钱是啥意思?当时是你借(给)我的还是咋回事?周鹤:不是我借(给)你,你要说借(给)你吧,反正是,我就是给你60万,咱当时也没有说是借给你,咋的,……。宋奎:你说这60万是啥?是投资款还是你借给我的?周鹤:那不算借给你的。宋奎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给了针对上述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和证明对象》。该录音资料中还有很多能证明宋奎与周鹤为合伙关系、600000元是入伙投资的内容。但是,一审判决无视上述证据,为了偏袒对方,混淆案件客观事实,巧妙的使用了“由周鹤付给宋奎600000元”。连宋奎自己都亲口承认的600000元不是借款,却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债务。周鹤在混凝土搅拌站主管财务工作,参与了混凝土搅拌站存续期间的全部经营活动。关于一审判决中30000元的由来,在宋奎提交法庭的由周鹤亲自制作的《混凝土搅拌站日常现金流水明细账》中,明白无误的注明该部分款项是借款。但是一审法院故意掩盖周鹤已经取走的上述款项性质是借款的客观事实,含糊其辞的使用周鹤已从宋奎处领取的30000元,客观上造成了使他人误认为该30000元是借款利息的假象。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周鹤,不是宋奎。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周鹤负有与宋奎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在周鹤没有证据证明600000元是借款的情况下,有意把600000元款项的性质模糊化,还把举证责任推向了宋奎。三、一审判决头尾相异。一审判决起始写到周鹤与宋奎无权保护纠纷一案,但是到了后面却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鹤请求的到底是债权还是物权。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周鹤和证人宋梅妞的书面证言是由周鹤所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周鹤答辩称:600000元是借款,30000元是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周鹤给付宋奎60万元的事实存在,周鹤主张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宋奎抗辩周鹤的付款系合伙投资款、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宋奎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宋奎称其吸收周鹤加入了合伙关系,但周鹤不予认可,宋奎亦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入伙要件的证据,其称与周鹤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宋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宋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