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照锋,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亚丽,女,汉族,1977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新红,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丽,女,汉族,1982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桂花,女,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喜成,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照锋、康亚丽、沈新红、刘景丽因与被上诉人荆桂花、邵喜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喜成及荆桂花、邵喜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刘照锋、康亚丽及刘照锋、康亚丽、沈新红、刘景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喜成、荆桂花诉称:邵喜成、荆桂花系夫妻关系,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核桃园村46号建有三层房屋一幢,2012年5月,刘照锋、康亚丽、沈新红、刘景丽与邵喜成、荆桂花协商承租房屋一事,经双方口头约定:刘照锋、沈新红租用一层房屋及院子,租期一年,期满续订,每年租金30000元,邵喜成、荆桂花依约将房屋及院子交付刘照锋、沈新红使用,刘照锋、沈新红在租处合伙经营汽车脚垫加工。因刘照锋、沈新红私扯电线,收工不关闭机器及电源,邵喜成、荆桂花多次通知改正,刘照锋、沈新红均以种种借口推诿。2013年9月18日零时许,又因刘照锋、沈新红收工不关闭机器及电源,致使电线着火引燃皮革布料,将邵喜成、荆桂花三层房屋严重烧毁,给邵喜成、荆桂花经济造成巨大损失,给精神造成沉重打击,为维护邵喜成、荆桂花的合法权益,邵喜成、荆桂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照锋、康亚丽、沈新红、刘景丽赔偿邵喜成、荆桂花房屋损失642296.98元、室内物品损失共计92592元、租房租金48000元、出租房屋的损失60000元等各项损失总计842888.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照锋、康亚丽、沈新红、刘景丽承担。 刘照锋、康亚丽、沈新红、刘景丽辩称:1、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是邵喜成、荆桂花方所有的照明线路发生问题产生的;2、康亚丽和刘景丽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该二人没有参与经营,在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上已经有所体现;3、起火原因不是他们造成的,要求驳回邵喜成、荆桂花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邵喜成、荆桂花、刘照锋、沈新红双方口头约定:刘照锋、沈新红租用邵喜成、荆桂花一层房屋及院子,租期一年,期满续订,每年租金30000元,邵喜成、荆桂花依约将将房屋及院子交付刘照锋、沈新红使用,刘照锋、沈新红在租处合伙经营汽车脚垫加工。 2013年9月18日零时许,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核桃园村46号邵喜成、荆桂花、邵喜成家民房发生火灾,消防大队赶到扑救火灾。经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查看和询问有关人员,该火灾原因为电气火灾。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9月18日依据消防法对刘照锋、沈新红作出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经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该起火灾的起火点在东压缩机电容部位,起火原因为空气压缩机在着火前其自动控制电器元件损毁失灵,空气压缩机电源处在不间断供电状态,电容器温度升高,导致电容器爆炸引燃附近可燃物起火成灾。后在刘照锋、康亚丽、沈新红、刘景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机构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补充鉴定结论,认为:第二次从现场提取的样品中存在火烧熔痕,没有发现一次短路熔痕和二次短路熔痕,其他部位样品的鉴定意见以第一次从现场提取的样品的鉴定结果为准,即第一次《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对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委托事项的专家鉴定意见书》。 2015年2月2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审法院委托对邵喜成、荆桂花的房屋及重建费用作出鉴定结论为:楼房的危险等级为D级,拆除重建,重建费用为642296.98元。 2015年4月28日,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邵喜成、荆桂花房屋因火灾被毁物品价值作出评估报告认为:评估价值92592元,其中被损毁物品损失价值66876元,部分房屋装修价值损失价值10416元,受损房屋清理费用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刘照锋、沈新红在租用邵喜成、荆桂花房屋期间,未经公安机关审查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开厂制造脚垫,因刘照锋、沈新红空气压缩机元件失灵并处在不间断供电状态导致电容器爆炸,引燃附近可燃物起火成灾,在本次事故中刘照锋、沈新红方存在过错,侵犯了邵喜成、荆桂花的合法权益,故对邵喜成、荆桂花要求邵喜成、荆桂花、刘照锋、沈新红应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邵喜成、荆桂花主张的租赁房屋的损失,其出租房屋损失系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租用房屋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每年20000元,计算2年,共计40000元,过高部分原院不予支持。刘照锋、沈新红辩称起火点是电线造成、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康亚丽、刘景丽辩称没有实际参与经营,不应承担责任,因该脚垫厂系刘照锋、沈新红合伙开办,且证据证明系刘照锋、沈新红个人出资,应视为是家庭共同经营,故对此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康亚丽、刘景丽、刘照锋、沈新红辩称,鉴定鉴定报告中有不应承担的费用以及重复计算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予以扣减,房屋重建费用为566244.51元(642296.98元-间接费55244.29元-税金20808.18元),房屋内物品损失价值77292元(92592元-15000元),清除费用15000元因在房屋重建费用中已计取,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照锋、康亚丽、沈新红、刘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邵喜成、荆桂花房屋重建费用566244.51元、物品损失77292元,租房损失40000元,以上共计683536.51元。二、驳回荆桂花、邵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9元,鉴定费50000元,由邵喜成、荆桂花负担2445元,由刘照锋、康亚丽、沈新红、刘景丽负担5978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