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范晓南,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杰,男,汉族,1985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育杰,男,汉族,1984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运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彦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振娟,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士杰、楚育杰、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被上诉人李士杰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楚育杰的委托代理人朱运超,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3时,被告楚育杰驾驶豫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南路万客来南院4号门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李士杰相撞,致原告李士杰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楚育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士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士杰先后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诊治四次共170天,截止到起诉时,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6184.26元(含鉴定检查费114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被告楚育杰2013年9月26日13时驾驶的豫Axxxxx号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九州运输公司,该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在原告李士杰诉被告楚育杰、九州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另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杰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杰医疗费13060.9元。三、李士杰、何云芳夫妻及其女儿李笑涵、儿子李瑞铠系城市居民。李士杰2013年2至9月份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956.25元;何云芳2013年2至9月份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931.25元。李笑涵2011年1月出生,李瑞铠2012年9月出生。四、被告九州运输公司共垫付原告38000元医疗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1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士杰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士杰右膝关节、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外固定术(外固定已取),右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A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xxxxx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Axxxxx号机动车的被告楚育杰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的豫Axxxxx号机动车一方承担。因豫A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九州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原告恢复健康所必需,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九州运输公司已垫付的38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74.36元、鉴定费1149元,与医疗费发票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099元,不超过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956.25元(误工期从2013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天550天)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交通费3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原告170天的住院期间,并结合护理人员何云芳2931.25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2931.25元/月×12个月÷365天×170天=16382.8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170天的期间,本院计算为:30元/天×170天=5100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170天的实际,本院酌定为17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7565.38元,符合原告九级伤残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父母生活费部分,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子女生活费共计51895元(原告的女儿李笑涵25161元,儿子李瑞铠26734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李笑涵、李瑞铠的生活费,结合其分别于2011年1月、2012年9月出生的实际,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分别计算为:李笑涵生活费15726.12元/年×14年×20﹪(九级伤残)÷2人=22016.57元;李瑞铠生活费15726.12元/年×16年×20﹪(九级伤残)÷2人=25161.7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已在护理费中作出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全部取出,后续治疗尚未结束,故本院对九州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杰医疗费23974.36元、鉴定费1149元、误工费53099元、护理费163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44743.74元(含残疾赔偿金97565.38元、李笑涵22016.57元、李瑞铠25161.79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6148.98元。二、驳回原告李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8元,原告李士杰承担795元,被告楚育杰承担496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