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登科,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华,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审被告赵明超,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审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上诉人刘登科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登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