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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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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书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泽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书官,男,1964年7月15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泽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书官,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书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泽军,被上诉人韩书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韩书官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由保险公司对韩书官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XXXXX轿车进行承保,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8120元),韩书官按约定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月19日20时许,梁增奇(有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发生事故。2012年2月15日,郑州市天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2)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豫AXXXXX轿车损失价值为48127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书官、保险公司所签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韩书官按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韩书官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韩书官车辆损失价值未超出韩书官、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限额,故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书官四万八千一百二十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系双方事故,存在两方机动车事故方,而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豫AXXXXX号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这一事故事实原审法院并未在原审判决者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韩书官的车损错误。本案中韩书官的车损的委托评估程序不符合规定,且被保险车辆已经使用多年,但评估未考虑率被保险车辆的折旧,评估结论明显过高。同时韩书官并未提供维修及更换修理项目清单和维修发票。三、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以及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韩书官的车损应先由对方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进行赔偿时需要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营运证,原审法院并未核实前述证件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没有依据,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包括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在内的间接费用均不属了保险赔偿范围。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对保险公司多承担的48127元予以改判,或者对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韩书官承担。

被上诉人韩书官答辩称:1、鉴定是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机构,无可非议。2、责任划分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本人投保,出事故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付。3、诉讼费的部分谁败诉谁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韩书官在保险公司处对豫AXXXXX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后按责任比例赔付,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韩书官的车辆损失数额已经鉴定单位鉴定,保险公司上诉称评估结论明显过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