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巧玲,女,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许,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审被告雒军占,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上诉人刘巧玲因与被上诉人李晓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4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点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借人李晓许与借款人雒军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雒军占、刘巧玲出具的收条及借据均载明合同签订地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25号。上述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应据此确定管辖权,本案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