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义周,男,1974年2月11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义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被上诉人马义周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马义周驾驶其豫AR9963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追尾撞上另一机动车,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义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还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维修费用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4510元。该事故车辆后经维修,马义周实际支付维修费94845元、施救费8000元。该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履行其赔偿义务,马义周遂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马义周系豫AR9963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郑州聚通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登记车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责任限额为3012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等,该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该登记车主为马义周出具证明,同意马义周以本人名义办理该案保险理赔事项,同意该案理赔款归马义周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该案事故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相应财产保险合同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该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照其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赔偿义务。马义周作为该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义周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及施救费损失共计102845元,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维修清单、修车发票等证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两项损失属于该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扣除应由对方机动车交强险赔付的100元部分,剩余的10184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如数赔偿。马义周未提供所称评估费损失的证据,所称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属于已经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马义周关于评估费、营运损失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义周财产损失共计一十万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二、驳回马义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马义周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法剥夺我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中马义周的车损评估系由其单方委托所做,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评估值过高不合理,故我公司依法提出了对马义周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也未说明任何理由,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同时严重损害了我公司财产权利。二、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马义周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车损评估系由其单方委托所做,该评估结论也与马义周的维修费用相差较大,故马义周的车损大小不真实、客观,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车损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关于本案的施救费,马义周所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并非事故当日,该票据显然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我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等在内的间接费用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却判决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理赔时需要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营运证,原审法院并未核实上述证件就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对我公司多承担的101845元予以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义周承担。 马义周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并且是合法有据的。我是通过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的评估,鉴定程序合法;我据以确定损失的主要依据也并非仅仅依据该份车损评估报告,而是结合实际维修的维修项目清单及维修发票,该评估报告仅作为实际维修的一个参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虽声明其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并未在举证期间内(或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也并未明确提出申请鉴定,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才是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直接原因。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格式化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属于格式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严谨,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申明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但没有提出评估申请,故其提出原审法院对其评估申请未予准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马义周提交的维修发票没有异议,且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与评估的金额大致相当,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马义周的车损大小不真实,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诉讼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裁决结果来决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