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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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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兴林、马红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兴林,男,汉族,1963年3月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兴林,男,汉族,1963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十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卫,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永振,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兴林、马红卫、郑州市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马兴林委托代理人魏战富,被上诉人马红卫,被上诉人郑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6时40分许,马红卫驾驶豫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巩义市大峪沟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667公里+350米处右转弯行驶时,与沿310国道巩义市大峪沟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的马兴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兴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红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兴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马兴林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住院花费医疗费26804.02元,门诊花费医疗费1270.26元。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中颅凹底);6、吸入性肺炎;7、急性弥漫性脑肿胀;8、右侧顶部皮下异物;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0、右侧肋骨骨折(第八肋骨);11、右侧少量胸腔积液。马兴林在巩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5元。马兴林在巩义市米河镇米北村卫生室购买中药支出1800元。马兴林外购其他药品支出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080(30×36)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20(20×36)元。马兴林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为5616.39(28472÷365×36×2)元。依马兴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郑衡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兴林伤残等级为四级、十级。马兴林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60元。马兴林于2014年7月6日住院治疗,定残日为2015年1月23日,误工时间为201天,事故发生前,马兴林在巩义市业豪炉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676.67元,误工费为17933.69(2676.67÷30×201)元。事故发生前,马兴林居住于巩义市市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马兴林的残疾赔偿金为363676.52(24391.45×20×71%)元,马兴林主张318052.02元,按此数额计算。马兴林的母亲豆兰英生育子女五人,均成年。豆兰英出生于1928年8月20日,年满86周岁,系农村居民,豆兰英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为4571.07(6438.12×5×71%÷5)元。马兴林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22623.09元。马兴林的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440元,马兴林支出评估费100元。马兴林主张交通费1260元,结合马兴林就医治疗情况及交通所需花费,马兴林合理的交通费为800元。以上马兴林的损失为381522.95元。另查明:豫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拓威汽车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马红卫,挂靠于拓威汽车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马红卫支付马兴林医疗费7000元。豫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马兴林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马红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兴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马红卫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马兴林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由于豫AXXXXX号重型自卸货挂靠于拓威汽车运输公司,所以拓威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马兴林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综合考虑马兴林的损害程度、造成损害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予以支持,故马兴林的总损失为403522.95元。此事故中,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2349.78(26804.02+1270.26+5.5+1800+670+1080+720)元,超过赔偿限额,按10000元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368973.17(5616.39+17933.69+322623.09+800+22000)元,超过赔偿限额,按110000元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440元,不超赔偿限额,按此数额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兴林120440元。马兴林剩余损失为281322.95(403522.95-120440-1660-100)元,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侵权人马红卫承担此事故的70%的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马兴林损失196926.07(281322.95×70%】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马兴林损失共计317366.07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马红卫仍应承担马兴林告的鉴定费及评估费1760元的70%为1232元,因马红卫已支付马兴林7000元,多支付的5768元,应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马兴林311598.07元,马红卫多支付的5768元,可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马兴林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兴林三十一万一千五百九十八元零七分;二、驳回马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八十八元,马兴林承担一百四十三元马红卫与郑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五千九百四十五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