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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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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卫强、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卫强,男,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卫强,男,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前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彪,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智金良,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智金良,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卫强、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郑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鲍卫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前进,途安公司及郑金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智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鲍卫强驾驶套牌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绿苑小区西侧南北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区中心小学校门前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郑金彪驾驶的豫AE2251号金龙牌大客车相撞,致鲍卫强及摩托车乘坐人黄浩利受伤。后鲍卫强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等,鲍卫强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鲍卫强治疗花费医疗费55302.65元,途安公司垫付26000元,已另行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鲍卫强、郑金彪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浩利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鲍卫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治疗期间、出院后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意见书,认定:1、鲍卫强伤残等级为十级;2、鲍卫强住院期间的护理遵医嘱执行,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3、鲍卫强诉有时失意、记忆力差的问题,请由精神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鲍卫强支付鉴定查检费872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鲍卫强自行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鲍卫强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鲍卫强支付鉴定查检费590元、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鲍卫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0517元、护理费170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8533.17元,共计238793.8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金彪是途安公司的员工。涉案豫AE225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三责险中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鲍卫强、郑金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涉案的豫AE2251号在保险公司损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鲍卫强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部分,因郑金彪是途安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由途安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鲍卫强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鲍卫强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5302.65元、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查检费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57天×30元)、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护理费11795.42元(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365天×57天+29041元/年÷12×出院后3个月)、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十级伤残10%)、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误工费18665.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2×酌定10个月)、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支持3000元。本案诉讼中,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明确就鲍卫强诉有时失意、记忆力差的问题,请由精神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鲍卫强自行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金彪、途安公司、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据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鲍卫强自行承担,鲍卫就该伤害另行主张权利。以上费用共计139141.1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鲍卫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95.4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8665.0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8956.51元。保险公司在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鲍卫强医疗费45302.65元(55302.65元-交强险10000元),检查费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8884.65元的50%,即24442.33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鲍卫强共计113398.84元,因途安公司已向鲍卫强垫付医疗费26000元且已向保险公司主张垫付26000元的赔偿,故该费用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鲍卫强87398.84元。超出交强险、三责险的鉴定费1300元、途安公司赔偿50%即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鲍卫强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398.84元(扣除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6000元);二、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鲍卫强鉴定费650元。三、驳回鲍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2元,鲍卫强负担3082元,途安公司负担1800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鲍卫强提交的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计算。根据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责条款,且属于违反交通法行为,任何法律都要不保护违法行为,虽然与车主垫付部分抵销,但属于免责范围,所以一审判决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错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请求不承担残疾赔偿金27846元和商业险24442.33元。

鲍卫强答辩称:对于鲍卫强构成九级伤残的部分没有处理,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希望二审对此部分进行调解。

郑金彪答辩称:郑金彪是途安公司的员工,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