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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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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世田、林付林、侯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世田,男,1953年3月22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世田,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付林,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丽,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世田、林付林、侯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惠,被上诉人翟世田委托代理人魏亚南,被上诉人林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丽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5分许,被告林付林驾驶被告侯丽的豫Ax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托斯卡纳小区东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林付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右侧耻骨下支骨折;2、颅脑外伤;3、右侧髋臼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防寒保暖,嘱继续卧床休息;2、卧床直腿抬高功能锻炼,根据情况逐步拄拐战力、行走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83.30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71.10元,共计10554.40元,其中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571.10元。

原审另查明,豫Ax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侯丽,被告林付林与被告侯丽系夫妻关系。豫A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66.83元/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付林驾驶被告侯丽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林付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采信。在原告诉讼请求事项范围内,本院确认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医疗费共计10554.4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9571.10元,医疗费用金额为983.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44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酌定60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83元/日计算,误工费共计4009.8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酌定护理10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01元/日计算1人护理,共计2496.32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因豫A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林付林、尚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讼费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世田医疗费9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4009.80元、护理费2496.3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88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0元,原告负担224.50元,被告林付林、侯丽共同负担50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赔付翟世田误工费4009.8元及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错误。1、翟世田1953年生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重新返聘工作证明或工资卡,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2、翟世田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翟世田答辩称:翟世田虽年满60周岁,但居住在城镇并有固定工作收入,存在误工费。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林付林、侯丽答辩称:我方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车主是侯丽,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方垫付了8000元住院费、1571元门诊治疗费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钱云敏、尚娟不是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林付林驾车与行人翟世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翟世田受伤,林付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为证。林付林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则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翟世田相关费用8889.42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原判决主文第二项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世田医疗费9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4009.80元、护理费2496.3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88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驳回原告钱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为驳回翟世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