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 负责人冯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冬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云,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与被上诉人汤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冬生、被上诉人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云于2009年10月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储蓄卡,并开通了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2015年4月1日晚上23点31分至23点34分,汤云在郑州家中连续收到12条手机短信,提示其随身携带的建设银行卡在异地取款、转账及产生手续费共70115元。汤云于2015年4月2日到郑州市金水区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单位受理报案并为汤云追回9800元,但该案尚未侦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汤云将储蓄存款损失70000元变更为60200元。以上事实有持卡人身份证、建行卡、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业务凭证、银行卡领卡签收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手机短信提示信息、手机语音通话清单、立案决定书、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汤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办理了储蓄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负有妥善保管汤云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并因此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有义务负全部赔偿责任。虽然汤云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的义务,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没有证据证明汤云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过错。汤云主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返还存款损失60200元、手续费115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云存款损失60200元、手续费11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以6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负担。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中“银行由于技术漏洞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并因此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有义务负全部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逻辑存在错误。从现有实际情况看,并没有出现银行方泄露客户银行卡信息的情况。对于伪卡的产生,对于合同责任的产生,汤云承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该案涉及刑事犯罪,需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处于侦察阶段尚未结案,对于银行卡内资金是否犯罪嫌疑人盗用,以及使用何种方式盗取等事实均需依据刑事案件的侦察结果来认定,但现在侦察机关尚未有任何结论性意见。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依法驳回汤云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汤云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汤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账号资金安全。上诉人上诉称涉案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是由于被上诉人汤云的过错导致,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虽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但本案的处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为前提,上诉人未尽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