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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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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举、原审被告河南富景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黎勇,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举,男,汉族,1983年1月2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黎勇,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举,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系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富景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万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举、原审被告河南富景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黎勇、被上诉人张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原审被告富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张举同家人、朋友一行五人到富景公司开发的黄河富景生态世界游玩。在玩耍溜索项目时,张举摔落受伤,后张举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花费住院医疗费6695.31元及门诊费用960元,共计7655.31元,其中富景公司垫付医疗费4510元。经张举申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举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并于同日出具关于张举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根据张举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无需特殊后续治疗。原告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82.5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富景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公共责任保险(每次事故保险限额25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伤残9万元,医疗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零时至2014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举用工形式为城镇合同制,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张举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玩溜索时负有充分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张举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富景公司作为向公众开放的旅游场所,应严格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张举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对张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富景公司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公共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公共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张举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70%,不足部分由富景公司承担。张举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65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该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610元(30元×87天),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因张举构成九级伤残,该院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3644.5元(3582.5元÷30天×198天),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7276元,该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0.2),该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该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25元该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3786.61元,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7000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其中保险公司应在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张举9012.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剩余损失应在伤残赔偿9万元限额内赔付,即98637.91元[(143786.61元-12875.31元)×70%+7000元],因其超出伤残9万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张举90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限额内赔付张举各项损失共计99012.7元(9012.7元+90000元);富景公司应赔偿张举各项损失4127.91元(98637.91元-限额90000元-垫付4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共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张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012.7元;富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举各项损失共计4127.91元;驳回张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99元、鉴定费1900元,由张举负担1699元,保险公司、富景公司负担35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过大,应当承担30%的责任。张举的误工费、营养费赔偿标准不当。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范围不当,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举负担。

张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富景公司答辩称,我们在保险公司投险了,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富景公司作为向公众开放的旅游场所应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张举作为消费者亦应尽必要的审慎义务,张举在富景公司处旅游消费时身体受到伤害,对于造成张举身体伤害的原因,富景公司及张举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依据案情实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举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并入院治疗,故原审判决依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张举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张举误工费数额合理适当。对于张举的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