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锦宝,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丁良振,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上诉人崔锦宝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2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基于《融资租赁协议》产生的,本案不能以《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权,而只能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兖州市中御桥北路136号13号楼2单元402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审诉因、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看,本案是基于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崔锦宝垫付租金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根据出租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租人崔锦宝、见证人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由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错误。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崔锦宝并未就租金的垫付及追偿签订任何书面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25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