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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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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国云与被上诉人黄首荣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云,女,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首荣,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上诉人徐国云因与被上诉人黄首荣合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云,女,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首荣,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上诉人徐国云因与被上诉人黄首荣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黄首荣与上诉人徐国云所在的公司—中国同康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因中国同康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在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见证据),只是与被上诉人黄首荣签协议时未在协议上盖章,但签协议时被上诉人黄首荣是明知的,且知上诉人徐国云在该公司是负责人。请求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黄首荣起诉的被告是徐国云而不是中国同康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黄首荣是否代理中国同康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应否个人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徐国云以中国同康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在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