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荣,女,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 上诉人张海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信用卡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信用卡,没有任何消费,不存在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在原阳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用卡透支引发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作为贷款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