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红,女,汉族,1966年12月7日生。 上诉人王建宇因与被上诉人冯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宇的委托代理人李聪,被上诉人冯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冯小红、王建宇签订《门面房窗口租赁合同》1份,约定王建宇将位于二七金街5—110室北窗口出租给冯小红用于熟食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冯小红需向王建宇缴纳一个月租金6000元作为房屋押金。合同签订当日,冯小红向王建宇交纳了房屋押金6000元及半年的房租36000元。2014年8月5日,王建宇与张亚惠签订《商铺转让协议》1份,王建宇将连同出租给冯小红的商铺窗口一并转让给张亚惠。之后,因张亚惠要将冯小红承租的窗口收回。冯小红曾以张亚惠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亚惠退还租金和押金12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经原审法院调解,冯小红与张亚惠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原审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约定:一、冯小红自愿搬出所使用的位于二七金街5—110号商铺北窗口建筑面积10平方米的商铺,将商铺全部场地交给张亚惠,并放弃2014年6月25日与王建宇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至2015年6月27日的店铺使用权,于2014年11月30日将店铺内物品全部搬出,钥匙交给张亚惠;二、张亚惠自愿支付给冯小红装修经济损失10000元、租金损失5000元,共计15000元,冯小红收到款项后放弃因本案合同及商铺相关事宜向张亚惠提出任何主张的权利;三、冯小红、张亚惠均保留向王建宇追索的权利。协议生效后,张亚惠向冯小红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冯小红认为王建宇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冯小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建宇返还剩余房租和押金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2、诉讼费用由王建宇承担。上述事实由门面房窗口租赁合同、押金条、租金收条、商铺转让协议、(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8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冯小红、王建宇双方签订的门面房窗口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王建宇未经冯小红同意将包含冯小红承租的房屋转租他人,造成双方的租赁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故王建宇应对冯小红承担违约责任。王建宇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王建宇收取冯小红的租房押金6000元应当退还冯小红。依据双方约定,冯小红所预付的36000元系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冯小红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至2014年11月18日,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租金8000元,王建宇应当返还冯小红。鉴于张亚惠已经补偿冯小红租金损失5000元,故王建宇实际应再返还冯小红租金3000元。冯小红主张的违约金6000元,因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建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冯小红冯小红房租3000元、押金6000元,以上共计9000元;二、驳回冯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建宇承担(该款冯小红已预交,王建宇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冯小红)。 王建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14年6月25日,王建宇与冯小红签订《门面房窗口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航海路的二七金街5-110号北窗口出租给冯小红用于熟食经营。冯小红向王建宇交纳6个月租金36000元,押金6000元。二、2014年8月5日,王建宇与张亚惠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一份,王建宇将出租房全部转让给张亚惠。张亚惠一次性给王建宇转让费50万元。包括房租租金、押金3万元,物业费及其他共计2万元,冯小红继续与张亚惠履行合同,王建宇于2014年11月19日与张亚惠发生纠纷,后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张亚惠给冯小红15000元,2014年11月30日冯小红将房屋钥匙交给张亚惠,该协议已执行完毕。三、根据王建宇与冯小红的《租赁合同》,冯小红每月给租金6000元,按日为200元,冯小红交到租金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到2014年12月27日,而冯小红交给张亚惠钥匙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实际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仅27天,共5400元,张亚惠给冯小红5000元租金,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王建宇再次承担3000元租金有失公平。综上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王建宇不承担退还冯小红房租3000元,押金6000元的责任;2、冯小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冯小红答辩称:一、冯小红与王建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履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二、王建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80号民事调解书是对冯小红与张亚惠之间物权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一事的解决处理,与冯小红与王建宇之间租赁合同无关。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建宇与冯小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冯小红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王建宇未经冯小红同意把出租给冯小红的房屋转让给他人,造成了合同履行不能的结果。王建宇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退还冯小红押金6000元。王建宇主张冯小红与张亚惠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后,与自身无关。根据调解协议,冯小红和张亚惠均保留对王建宇的追索权,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建宇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冯小红从2014年6月27日到11月18日期间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租金8000元,王建宇应当返还冯小红。故王建宇主张冯小红房屋使用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剩余租金5400元的请求,与其一审中认可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建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