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 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由甲方(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当地法院解决。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