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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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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世锋与被上诉人冯振杰及原审被告胡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杰,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胡亚飞,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世锋与被上诉人冯振杰及原审被告胡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王世锋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杰,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胡亚飞,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世锋与被上诉人冯振杰及原审被告胡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王世锋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被上诉人冯振杰、原审被告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王世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冯振杰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前,如超期则每月支付违约金800元,由被告胡亚飞作为担保人对该款予以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冯振杰多次讨要,王世锋、胡亚飞不予偿还,导致冯振杰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世锋从冯振杰处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世锋应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时偿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冯振杰催要,王世锋不予偿还,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违约金800元过高,冯振杰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王世锋应偿还冯振杰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胡亚飞作为担保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王世锋追偿。综上,对冯振杰要求王世锋、胡亚飞连带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振杰借款二万元及利息(从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胡亚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胡亚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世锋追偿。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王世锋、胡亚飞负担。

上诉人王世锋上诉称:1、原审判决查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20000元到期后不予偿还,属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不予偿还,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18400元借款后,已分期偿还被上诉人款6500元,实际上,上诉人仅下欠被上诉人款11900元,故原审判决对此一事实没有查清;3、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因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款11900元,但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20000元,属实体处理错误,令上诉人不服。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巩义市(2015)巩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1900元借款,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振杰答辩称,当时借给上诉人款的时候,是给了18400元现钱,后续又给了一部分,一共给了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一直未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世锋从冯振杰处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双方产生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王世锋作为债务人,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王世锋上诉称,其已经偿还了冯振杰6500元借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王世锋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世锋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担保人胡亚飞与债务人王世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王世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鸿标

审判员  陈 予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