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荥阳市交通运输局、荥阳市移民局生命权、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4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九灵,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河南省郑州市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汉族,1954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九灵,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女,汉族,1982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九灵,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九灵,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1988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九灵,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跃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孙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则军,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移民局。

法定代表人张舒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某甲、张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一工程局)、荥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荥阳市交通局)、荥阳市移民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四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上诉人荥阳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则军、被上诉人荥阳市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水电十一工程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0时许,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派民警赶赴荥阳市荥广公路孙寨跨渠公路桥处,经现场勘查、访问,查明张某某驾驶豫Axxxxx蓝色农用三轮车载其妻李某某沿荥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荥阳市荥广公路孙寨跨渠公路桥处时撞住道路中间的隔离墩,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该车辆受损的自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事故中队就此事故出具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央施划的黄色实线,其车头左侧部分撞击在该桥梁设置的中央护栏北端起始处。孙寨跨渠公路桥系南水北调总干渠下穿荥广路所修建的大型桥梁,该桥发包人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人为水电十一工程局。该桥于2013年7月22日建成通车,通车时,桥上交通标线已施划完毕,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移交给地方政府。荥阳市交通局或荥阳市移民局亦不是该桥梁的业主单位或管理方。原审法院另查明,孙寨跨渠公路桥道路等级为城市主干道级,设计行车速度80KM/H。张某某驾驶车辆所撞击的水泥隔离墩位于道路中心黄线内,系分割东西两幅道路的中央护栏,为钢筋混凝土材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在道路上施划的中心黄色实线属于禁止标线,表示不准车辆跨线超车或压线行驶。与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撞击的中央护栏位于黄线之间,不属于建设单位私自设置的障碍物。赵胜利作为领取驾驶证的合格驾驶人员,对交通法律、法规应当明知。其驾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不熟悉路况的情况下未能谨慎驾驶,且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规定,超越道路中间禁止标线,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请求水电十一工程局、荥阳市交通局、荥阳市移民局就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水电十一工程局、荥阳市交通局在该桥梁施工或管理中存在过错,也未能证明水电十一工程局建设的中央护栏对正常通行造成妨碍,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8元,由李某某负担2678元,由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负担5930元。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月22日,张某某驾驶豫Axxxxx农用三轮车载着李某某行驶至荥阳市荥广公路孙寨跨渠公路桥时,由于水电十一工程局在桥中央设置了水泥隔离墩却没有按照规定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防撞措施和反光膜,导致张某某撞到隔离墩,造成张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的事故,后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明事故责任,妄下结论,判断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认为:l、本案中水电十一工程局在孙寨跨渠公路桥中央设置钢筋混凝土中央分隔带护栏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反光膜和在路侧设置轮廓标,导致张某某在夜间行车时由于视线不良发生事故,在事故的发生问题上,水电十一工程局的过错与张某某的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由于事发路段为国家城市主干道二级路,被上诉人原本应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在桥中央的水泥隔离墩护栏前设置相应等级的带有强烈反光标识的防撞垫,以致于在事故发生时防撞垫能够通过自体变形吸收碰撞能量,降低伤害程度,可是,正是由于水电十一工程局没有按照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设置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导致张某某在事故后死亡,李某某受伤的惨烈后果。在本次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上,由于水电十一工程局的重大过错,导致赵胜利死亡的结果,二者之间形成因果关系。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认为水电十一工程局在该桥梁中央设置钢筋混凝土的中央护栏,原本是为了降低事故的发生,然而由于自身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撞措施,反而变相增加了事故概率,导致危险程度不降反升,其行为与本次事故及其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却因赵胜利在视线不良情况下的微小压线过错就将事故责任全部判到赵胜利身上,认为水电十一工程局对赵胜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显然错误。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荥阳市交通局答辩称:本次事故是其个人造成的,我方不是涉案桥梁的所有人、管理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