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747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某,男,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牧丹、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某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磊,被上诉人李中某的委托代理人牧丹、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李中某沿南三环自西向东行走,行至南三环行云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处,不慎掉入路南正在施工的地下通道,致李中某受伤。李中某先被送至郑州市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83.6元,经检查身体为:左下肢肿胀,骨擦音,功能障碍。由于李中某要求立即手术而该院无法立即手术,经李中某要求转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李中某在该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468.25元,李中某的住院费票据原件不慎丢失后由该医院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术后6-8周后视摄片情况除去外固定,拄双拐下地活动;4、术后1年视摄片情况取出内固定,适当功能锻炼,患肢禁止过屈、内收活动;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李中某的委托代理人牧丹于2015年3月10日向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就郑州市三环快速路工程南三环(京广路-冯庄东路)第一标段(地下人行通道)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名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1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答复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施工单位为华盛公司。华盛公司没有在李中某受伤的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诉讼中华盛公司辩称其已经将李中某受伤地点的上述工程发包给了郑州二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向本院出示了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但李中某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郑州二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诉讼中李中某申请对其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李中某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因为经济原因在本次诉讼中不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华盛公司没有在其施工的郑州市三环快速路工程南三环(京广路-冯庄东路)第一标段(地下人行通道)工地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华盛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中某主张的医疗费188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中某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101天,但未提供李中某从事该职业的证据,本院根据李中某伤情支持误工费101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7878元。李中某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李中某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支持67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5226元。李中某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67天为1340元。综上,李中某上述损失共计34045.60元均应由华盛公司赔偿。华盛公司辩称其已经将李中某受伤地点的上述工程发包给了郑州二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中某损失34045.60元。二、驳回原告李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华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中某向华盛公司主张赔偿是错误的。华盛公司不仅将工程发包给了郑州二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且己将工程款付给了郑州二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二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郑州二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责任承担主体。李中某存在过错。李中某摔伤时的地点,正处在施工过程中,当时不具备通行条件,无关人员是禁止进入的,并且南三环整个都在施工,李中某在明知工程正在施工不能通行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以致摔伤,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中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中某承担。 李中某答辩称: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5)1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答复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华盛公司。华盛公司没有在李中某受伤的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给李中某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华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1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能够证明李中某摔伤地点的施工单位为华盛公司。华盛公司没有在李中某受伤的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李中某受到损害,华盛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华盛公司上诉称该工程发包给了郑州二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签订于2012年9月28日,而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郑州二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日,华盛公司不能对此予以合理解释,故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舒 杨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