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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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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黄河迎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97号 上诉人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真真,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保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97号

上诉人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真真,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保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新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育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胜男,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黄河迎宾馆。

法定代表人沈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羽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上诉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都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黄河迎宾馆(以下简称黄河迎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大鹏公司、新鹏都公司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马保国,上诉人新鹏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随喜,被告黄河迎宾馆委托代理人李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新鹏都公司与被告黄河迎宾馆就河南省黄河迎宾馆会议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三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标准游泳池、标准网球馆及其它公共区域、其它娱乐设施装修施工及施工图、投标报价所含内容。合同价款790万元(最终以财政决算为准),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办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200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鹏都公司签订《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790万元,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公司上缴利润,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并无具体约定。2005年9月2日,被告新鹏都与被告黄河迎宾馆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涉案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承办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再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006年河南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造价9315625.06元。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新鹏都公司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显示:“河南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人员与新鹏都河南分公司骆总就黄河迎宾馆项目有关账目进行核对,双方债权债务情况是该工程决算总金额为9315625.06元,新鹏都按决算价扣管理费186312.50元、扣企业所得税245000.94元,新鹏都代付税金52800元,新鹏都已付工程款7454982.38元,新鹏都应付工程款1376529.24元。待核实处理事项有:7530000元以后的税金58925元需核实是谁交纳,骆总票据153126元”。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新鹏都公司又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50000元。截止至2013年9月,被告黄河迎宾馆支付被告新鹏都公司9249400.56元,余额66224.50元未支付。被告黄河迎宾馆与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就游泳馆墙、柱面干挂石材拆除、安装工程签订河南省黄河迎宾馆工程合同书,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天,工程暂定价65345元,工程时间1个月。2010年5月28日,中建公司提请被告黄河迎宾馆就合同工程予以检查和验收。2010年7月19日,被告黄河迎宾馆支付中建公司158000元,2010年6月4日,中建公司向被告黄河迎宾馆出具60000元金额的发票,2012年11月20日,中建公司向被告黄河迎宾馆出具6224元金额的发票。2015年3月17日,被告新鹏都向被告黄河迎宾馆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显示被告黄河迎宾馆不欠被告新鹏都任何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合同、汇款凭证、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鹏都公司签订的《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新鹏都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并提交了2005年、2006年的证据材料,而原告与被告新鹏都公司2010年5月27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故被告新鹏都公司关于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新鹏都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关费用有争议,即情况说明中待核实处理的税金及“骆总票据”涉及的金额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情况说明中显示1600000元对应的税金52800元由被告新鹏都公司代付,且该代付税金已实际从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故7530000元以后的税金58925元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辩论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骆总票据”涉及的金额是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本案原告的诉请标的为工程价款,而情况说明中涉及的“骆总票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黄河迎宾馆辩称涉案工程后期维修费用抵扣了应付的剩余工程款,工程价款已经完全支付。因涉案工程的维修工程依据被告黄河迎宾馆提交的证据显示发生在2010年5月,而依据二被告之间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涉案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2006年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竣工结算造价审定,故被告黄河迎宾馆关于维修费用抵扣应付的剩余工程款,及通过被告新鹏都公司向其出具被告黄河迎宾馆不欠其任何工程款的声明的方式说明工程款已经实际完全支付的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黄河迎宾馆作为发包人已经实际支付承包人被告新鹏都公司工程价款9249400.56元,故被告黄河迎宾馆仅在剩余工程款66224.5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新鹏都公司在367604.24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67604.24元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新鹏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因情况说明中涉及待处理事项,原告与被告新鹏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实际确定,故原审法院酌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67604.24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黄河迎宾馆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在欠付工程款66224.5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5元,由被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7元、被告河南省黄河迎宾馆负担974元、原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84元。

大鹏公司、新鹏都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