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岭,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马振岭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涉案的合同及相关的手续均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带到禹州市签订的,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载明签订地点郑东新区商都路6号,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依约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