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35号 法定代表人施忠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韩东(实习律师),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军,男,汉族,1957年8月1日生。 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强、韩东,被上诉人朱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金运大厦二楼A203单元53.45平方米房屋的物权问题,朱建军与大唐置业产生纠纷,朱建军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朱建军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建军不服提起申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6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郑民再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二民一初宇第113号判决书,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58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大唐置业于2010年1月5日授权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全权负责经营管理金运大厦。2010年1月16日,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兰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21日注销),签订了金运大厦2-4层合作合同,合作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判决书认定,大唐置业在与河南天兰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期间对朱建军构成侵权。判决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后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18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建军申请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二楼商场涉案房屋A203商铺2010年至2012年的市场出租价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最终确定出评估对象于价值时点(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地产租赁使用权总价值为¥35.37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叁仟柒佰元整。其中:2010年1月1自至2010年12月31日的房地产租赁使用权价值为¥11.22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贰佰元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房地产租赁使用权价值为¥11.78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捌佰元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地产租赁使用权价值为¥12.37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参仟柒佰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大唐置业在与河南天兰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期间对朱建军构成侵权,故朱建军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应当支持。朱建军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损失为102850元(112200元÷12个月×11个月);2011年的损失为1178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1日的损失为78287元(123700元÷365天×231天),以上共计298937元,朱建军主张的298598元不超过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唐置业辩称,侵权人应是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建军损失298598元;案件受理费5779元,由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评估费4000元,由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朱建军已经垫付,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建军)。 大唐置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河南金运公司是本案的侵权人。金运公司先是把房屋租赁给朱建军,后又把该房屋租赁给大唐置业,正是这个“一房两租”的行为造成了本案的诉讼,所以,金运公司应当对朱建军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法院不追加金运公司参加诉讼明显错误。大唐置业在一审中强烈要求追加金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图省事,怕麻烦,竟口头裁定拒绝了大唐置业的合法请求,致使本案真正的侵权人平安无事。3、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大唐置业与天兰商贸公司的实际合作经营期限。原审法院仅因天兰商贸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注销,就认定双方合作经营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21日,该认定有误,因为在天兰公司注销前双方已终止合同。4、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相关法规,因对关系重大的鉴定存在异议,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一旦鉴定被法院采纳将对当事人产生何种影响,并且要承担哪些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建军答辩称:1、一审判决书查明了事实真相,朱建军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客观、真实、依法正确的维护了朱建军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2、大唐置业在上诉中不承认自己是本案的侵权人编造事实欺骗法院,颠倒是非,混淆黑白。(1)大唐置业在上诉状中说:“涉案房屋所有人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房两租”与客观实际不符,是编造的事实欺骗法院。因为大唐置业在与金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金运公司就明白的告诉了大唐置业所承租部分有金运公司对外出租未收回部分,未收回部分不包括在《房屋租赁合同》之内。有大唐置业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第3-5条、第4-4条及金运公司给朱建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可以证明,所以大唐置业是本案的侵权人与金运公司无关。(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582号判决书认定大唐置业与河南天兰商贸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对朱建军构成了侵权。郑州市中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180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所以大唐置业说:“自己不是侵权人”与法官的生效判决相矛盾。本案的侵权人是大唐置业法院已经确认,与金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不支持大唐置业让金运公司作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大唐置业编造事实,企图继续侵犯朱建军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上诉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大唐置业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