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86号 法定代表人何保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瑞,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政德,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孝润,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晓龙,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放,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跃华,男,汉族,1958年7月28日生。 上诉人河南天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孝润、范跃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政德,被上诉人朱孝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地和公司原名称河南天地和光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7日变更为河南天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15日,天地和公司作为借款人,范跃华作为保证人向朱孝润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孝润人民币2000000元整,时间一个月,日利率为千分之二。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保证到期归还。款项打入户名为范跃华的账户中。2012年8月15日当天,范跃华收到朱孝润借款2000000元。2012年8月17日,天地和公司出具收据,范跃华作为收款人再次收到朱孝润借款20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河南天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朱孝润偿还借款5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天地和公司向朱孝润偿还借款500000元。2013年2月8日天地和公司向朱孝润支付利息500000元,2013年6月13日天地和公司向朱孝润支付利息300000元。后天地和公司未再偿还借款及支付剩余利息,故朱孝润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天地和公司向朱孝润借款4000000元,有朱孝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据、收据两份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天地和公司已向朱孝润偿还借款1000000元,故朱孝润要求天地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以日利率千分之二支付利息,现朱孝润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第一笔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7日;第二笔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10日;第三笔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5日;第四笔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范跃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保证期间,朱孝润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朱孝润要求范跃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天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孝润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7日;第二笔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10日;第三笔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5日;第四笔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完毕,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00元)。二、驳回朱孝润对范跃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孝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15元,由河南天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天地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依法指定不低于30日的举证期限,未予释明答辩期等,违法缺席审理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我公司收到传票的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开庭日期是2015年2月13日,举证期限不够30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延长举证期限和延期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开庭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与朱孝润之间的借款月息标准为4分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借款本息业已偿还完毕。我公司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13日累计达26次分批借入朱孝润借款本金12340万元(账面记载借款手续载明金额,包含利息充作本金即利滚利),而且对于1.2亿金额的借款,我公司持有异议。累计应付实利息418.67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付借款本息合计12758.67万元,我公司累计实际偿还借款本金13818.27万元(含以房作价抵偿借款),我公司支付朱孝润不受法律保护的金额为1059万元。国家对超出受法律保护部分且实际收到的高利贷部分应当予以追缴罚没入国库。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朱孝润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朱孝润答辩称: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问题,我不作回答。我与天地和公司之间确实产生过多笔借款,但是除本案两笔借款之外的其他款项已经还清。我本次诉请是300万元,天地和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 范跃华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朱孝润与天地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天地和公司提出多付利息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天地和公司提出朱孝润违法获得利息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15元,由河南天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