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08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文,男,回族,1954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兴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景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被上诉人李景文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5日,兴铝公司与李景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兴铝公司把坐落在荥阳市万山路中段的门市房以233000元出售给李景文,于1999年3月5日前一次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1999年4月6日,兴铝公司把上述146.09平方米的门市房过户给李景文。1999年10月27日,李景文把购买兴铝公司的146.09平方米的门市房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兴铝公司,李景文又回购了其中31.08平方米,缴纳房款87522元。2011年,李景文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兴铝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荥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兴铝公司虽持有李景文分别于1997年9月8日、1999年2月12日、1999年4月28日、1999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4份,但兴铝公司、李景文均认可2006年5月15日兴铝公司、李景文及该几张借条的经手人已对上述四张借条上的债务进行了分担。上述四张借条的债务因债务转移而消灭”。兴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兴铝公司以1997年9月8日、1998年7月18日、1999年2月12日、1999年4月28日、1999年10月25日五张借条上的借款已经抵顶房款为由,认为法院判决兴铝公司支付借款给李景文,李景文取得四间房屋时未支付对价,兴铝公司在买回四间房时所支付的40万元李景文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兴铝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3月5日,兴铝公司与李景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荥阳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景文于1999年4月6日取得兴铝公司的146.09平方米房产属于合法取得。李景文取得房产后于1999年10月27日又转让给兴铝公司,双方商定房屋价款为40万元,兴铝公司支付李景文房款40万元,双方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在两次的房屋买卖交易中,均未提及以借款折抵房款一事,且兴铝公司以房抵借款的主张未被原审法院(2011)荣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给予认可,故,兴铝公司主张1999年兴铝公司、李景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李景文将借款77000元折抵为房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兴铝公司于1997年9月8日、1998年7月18日、1999年2月12日、1999年4月28日、1999年10月25日分别向李景文借款,上述借款于2006年5月15日经兴铝公司、李景文算账,其中部分借款转给了原来借款的经手人,由经手人个人承担,只有1998年7月18日和2006年5月15日的6.2万元和78183.8元由兴铝公司承担,当时算账时亦未提及以房抵款一事,故,兴铝公司借款与房产买卖无关联性。李景文是否支付购房款只是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问题,不影响李景文取得房产的合法性。李景文取得房产后于1999年10月27日又转让给兴铝公司,这是双方之间的又一次买卖关系,双方商定房屋价款为40万元是双方的意愿,意思表示没有瑕疵,李景文取得卖房款40万元并无不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李景文通过买卖合同取得卖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兴铝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不成立,兴铝公司请求李景文返还不当得利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景文是否支付购房款233000元问题,在兴铝公司、李景文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已经明确显示兴铝公司于签订该协议当日前一次付清,证人李建平证明兴铝公司收取李景文购房款,原兴铝公司代理人庭审中也自认拿了李景文钱,并且1999年10月27日兴铝公司支付李景文40万元房款时未提及李景文未支付原购房款233000元的事实,故,兴铝公司主张李景文未支付房款的事实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荥阳市兴铝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河南省荥阳市兴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兴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用李景文提供的伪证作事实根据,作出了极端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相关事实情况下就“认为1999年3月5日,兴铝公司与李景文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荥阳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李景文于1999年4月6日取得兴铝公司的146.09平方米房产属于合法取得。”李景文制做的伪证《房产买卖契约》递交法院,使原审法院作出了极端错误的判定。(一)该《契约》中注明有二份,双方各存档一份,经查兴铝公司房产备案材料中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并未查到。(二)《契约》签定应当由兴铝公司方的原法定代表人孙玉安厂长签字生效,该《契约》签定时间是1999年3月5日,而原法定代表人孙厂长当天根本不在现场,但《契约》中却有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三)该《契约》中“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叁仟元”;该价格是兴铝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董事会研究后决定的价格,1999年3月5日竟成为《契约》中的组成部分,也是绝对不会发生的事情。(四)该《契约》中“乙方(李景文)由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兴铝公司)”。同年三月五日主管局马书记主持双方达成一份协议,(因当天原法定代表人孙厂长不在家),协议中注明“等待孙厂长回来后负(责)清房款”。证明《契约》中“三月五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的内容系虚构的事实。(五)在《契约》中有“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该内容不但与“乙方(李景文)由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兴铝公司)"这一内容相矛盾,而这一内容根本不存在。(因为出售之前兴铝公司已从李景文处高息贷出部分资金,借贷与房产之间不是现金购买;是借贷之后暂时难以偿还高息贷款才不得不依房产冲抵,这是无奈之举,而且必经主管局同意)。(六)该《契约》中注明:“付款方式:现金”。这更离奇。既然是“现金”,又是在“三月五日前一次付清”,李景文就应当拿出兴铝公司为李景文出具的收取“现金”凭据,拿不出“现金”收取的凭据,该《契约》就是废纸一张,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由以上多处虚构的事实组成的《契约》是伪造的《契约》。李景文取得兴铝公司房产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李景文取得的房产应当返还给兴铝公司。李景文只有拿出购买兴铝公司房产时,兴铝公司在收到李景文购买房产的“现金”后,为李景文出具的“现金”收条作证据,才能证明“李景文取得的房产权属于合法取得。”或者李景文承认双方借贷与房产权之间是以房产权冲抵借贷,且又互不相欠的这一客观事实,李景文取得兴铝公司的房产权才是合法取得。以上两种合法取得的事实只要存在一种,兴铝公司绝然不会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李景文。否则,李景文违法取得兴铝公司的房产权就一定应当返还给兴铝公司。由以上客观事实证明:《契约》是李景文制作的伪证、假证。另外,《契约》中显示产权证转入形成时间是“三月五日”产权证号是2979;兴铝公司产权证中转出的时间是同年的“四月六日”:产权证号是“2797”。从转出转入时间悬殊上这更证明该《契约》系伪造的《契约》。再则,兴铝公司针对《契约》中的公章也作了细致甄别,存在明显出入。综合以上事实,兴铝公司认为:李景文的行为不但不是合法交易行为,而是李景文的行为已经触及刑事犯罪。二、兴铝公司这次的起诉,这次的诉讼主张,是按照(2011)荥民初字第324号、(2013)郑民四终字第358号两案中指出的“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方法进行的。原审法院还提出李景文:“是否支付购房款只是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问题,不影响李景文取得房产的合法性。”有失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兴铝公司的合法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