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3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 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郑州市金水区,采购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的《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载明签订地点郑州。上诉人未提交合同签订地点在郑州市金水区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原告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