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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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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宾,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笑宇,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朋、黄帅,被上诉人李海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杨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盛天公司与案外人杨培签订《建筑垃圾处置协议》,约定杨培位于兴隆铺村拆迁过程中产生的366000平方固体建筑垃圾需要消化外运,盛天公司具备完善的设备和技术能为杨培提供完善的施工,杨培委托盛天公司处置建筑垃圾。2015年1月15日,李海宾起诉至法院,称经由杨培介绍,盛天公司委托李海宾组织车辆运送建筑垃圾至指定地点,但盛天公司与李海宾未订立合同,盛天公司至今未将运输款支付给李海宾,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李海宾向盛天公司主张运费,但盛天公司认为其与李海宾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间的争议正在于此。李海宾提供了杨培、李海宾及盛天公司兴隆铺村项目负责人贾红卫三方协商的录音证据,盛天公司承认贾红卫与杨培就垃圾清运、处理事宜商谈过几次,仅是认为录音时未经在场所有人员同意,有剪辑拼接的痕迹且该份录音与李海宾无关,但盛天公司并未详细指出该份录音证据剪辑拼接之处,也未向法庭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该份录音中,贾红卫多次表示“没有签合同”、“你没有合同,……俺财务上都是见合同支付款”,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培与盛天公司订立有《建筑垃圾处置协议》,约定由盛天公司为杨培处置建筑垃圾,杨培向盛天公司付款,录音中商谈的事项则是盛天公司表示因未签订合同而无法付款,且录音中李海宾也多次发言要求结算,故本院认定双方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盛天公司应向李海宾支付相应的运费。李海宾提供其运送兴隆铺项目建筑垃圾至荥阳场区的收据,与李海宾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结算的责任在盛天公司,故李海宾要求盛天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海宾提供的收据金额相合为255000元,李海宾要求盛天公司支付运费2565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海宾支付运费2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李海宾负担31元,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5117元。

盛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运输关系,我公司不应向李海宾支付运输费用。我公司与李海宾之间没有签订过运输合同,也未授权李海宾负责垃圾清运工作,李海宾是受杨培指派清运垃圾,与我公司无关。原审仅凭李海宾提交的录音证据和没有我公司盖章签字认可的收据,认定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李海宾答辩称:我方共拉503车,持有的票据均是盛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清运时盛天公司为了方便管理,还在我方车辆上均贴上盛天环保的标识,我方也是拉到盛天公司指定的荥阳场地,双方要不存在关系,盛天公司的场地也不会让我们几百车运到那。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培与盛天公司订立有《建筑垃圾处置协议》,约定由盛天公司为杨培处置建筑垃圾。李海宾主张盛天公司应支付运输费用,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海宾持有运送每车的票据,主张五百余车运到的目的地也与盛天公司的场地相吻合,车身贴有盛天环保的标识,盛天公司称李海宾盗用公司标识,未提供证据证实,盛天公司上诉称李海宾应与杨培结算,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