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磊,男,1982年5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智才,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闫磊因与被上诉人徐智才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仅仅提交了在工商局履行形式手续的格式协议,却未提交案涉全部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工商局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采取的格式文本,并非当事人之间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真实协议签订于2014年12月1日,该协议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但在该协议之前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上,被上诉人予以签字认可,授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来君代理其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因此,王来君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应当视为得到了全体股东的授权,属于有效代理。当事人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由丙方即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原审人民法院未依据该协议确定案件管辖权正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