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34号 法定代表人俞鸿鸣,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秋丽,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 上诉人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冰、郭秋丽,被上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杜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以杜某旷工次数较多,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杜某的工资总额为24385.96元,平均工资为2032.16元/月。2014年11月,申请人工资为1254.58元。因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未能向杜某支付工资等费用,杜某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9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5)0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450.29元,2014年11月/12月工资2809.74元,共计31260.03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不支付杜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8450.29元;2、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不支付杜某2014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2809.74元;3、杜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杜某劳动关系已征求工会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杜某自2008年4月到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12月31日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以杜某多次旷工,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关系。但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杜某存在旷工情况的证据,且未征求工会的意见。故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程序不合法,属违法解除。因此,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并无不当,故对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杜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450.29元,2014年11月、12月工资2809.74元。共计31260.03。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元,剩余5元退还河南海峡电子伟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因杜某严重旷工,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合同没有违法之处,不应支付杜某经济赔偿金。1.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与杜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旷工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由杜某提供的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3条明确约定,“旷工3天可解除劳动合同”。2.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的公司管理规范中亦有旷工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规定。《河南海峡伟业公司考勤管理规范》和《关于加强海峡伟业河南分公司考勤管理重审的告知》两份文件中均有“缺勤15天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之规定”。上述两点事实说明,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有着严格的考勤管理规范,且相关规范已明确告知劳动者。杜某对于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且公司可依此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公司制度是明知的。3.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杜某2014年严重旷工的事实。一审阶段,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已经提供公司考勤记录证明杜某在2014年旷工天数已远超1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4.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为民营企业,没有工会组织,因此,一审法院以“未征求工会的意见”为由认定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二、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杜某11、12月份的工资。众所周知,工资是对员工的劳动所付的报酬。公司作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事组织,不是慈善机构,员工付出劳动时间或者产出劳动成果才能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杜某在2014年11、12月严重旷工,几乎没有上班。且在2014年11、12两个月的销售业绩为零,(有公司市场部发给员工11、12月销售进度提醒电子邮件为证)。以上事实说明,2014年11、12月,杜某既没有按照公司的考勤规定付出足额的劳动时间,也没有任何的劳动成果。公司自然不应该为其支付这两个月的工资。综上所述,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于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来说,显属不公,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杜某承担。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公司有两个办公区,配备有两台指纹考勤机。公司隐瞒了我的部分考勤记录。我是外勤员工,因出差不能回公司打卡的情况下有签到表进行考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上诉虽然提供杜某未签到的证据,但考虑到杜某外勤业务较多等综合因素,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以末位淘汰的形式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海峡伟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