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052号 法定代表人俞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臣彬、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丽娟,女,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良,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佳汽车)因与被上诉人曹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得佳汽车委托代理人蒋呈彬、被上诉人曹丽娟委托代理人李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曹丽娟以389900元的价格在得佳汽车处购买奥迪A6L2.0T轿车一辆,后该车辆多次出现故障,曹丽娟遂于2013年7月26日向该院起诉得佳汽车请求判令得佳汽车对问题瑕疵奥迪车辆予以更换,赔偿曹丽娟因更换车辆造成其车辆购置税、牌照费损失33449元及曹丽娟因得佳汽车瑕疵车辆和违约造成租车费至换车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4月21日,该院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得佳汽车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丽娟更换新的奥迪A6L2.0T轿车一辆;如无同品牌同型号汽车产品更换的,得佳汽车应当向曹丽娟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奥迪轿车一辆;二、得佳汽车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丽娟支付租车费79900元;三、驳回曹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得佳汽车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状。(2013)惠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认定,曹丽娟于2013年7月26日与延津县吉利汽租商行签订租车协议一份,曹丽娟以每天400元的价格租赁汽车一辆作为代步工具开展业务工作,2014年1月1日曹丽娟与延津县吉利汽租商行补签订补充租车协议一份,约定曹丽娟以每天600元的价格租赁汽车。根据该案诉讼中曹丽娟提供的租车发票显示曹丽娟已支付租车费79900元。对曹丽娟要求得佳汽车支付至更换车辆时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除去上述已支付的租车费,其他租车费用待实际产生后,曹丽娟可依据相应票据再行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曹丽娟在得佳汽车处购买涉案奥迪A6轿车一辆,因该车在保质期内出现安全性能故障,双方产生的纠纷已经生效的(2013)惠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处理。本次诉讼,曹丽娟主张该判决未处理的自2014年1月30日至得佳汽车为曹丽娟更换车辆之日止的租车费用,因该损失系因得佳汽车违反合同销售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车辆,造成曹丽娟使用不能,理应赔偿得佳汽车的租车费用,且为曹丽娟在得佳汽车为曹丽娟更换车辆前的持续性损失,故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得佳汽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丽娟所租车辆不存在,且租赁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得佳汽车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丽娟按照每天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至曹丽娟更换车辆之日止的租车费用租车费。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得佳汽车负担。 宣判后,得佳汽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的车辆租赁费价格远远高于市场平均价格,该判决完全不具有合理性。本案的租赁协议显示,租车协议约定的费用标准不但没有丝毫的优惠,反而将2013年7月26日的租车协议约定租赁费每日400元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上涨到每日600元,租赁五个月后续租一年,租费不但没有降低,反而上涨50%,协议明显是为应对诉讼而签订的虚假协议。曹丽娟承租的车辆新车价格一般为12-15万元,相应车型长期租赁价格为110元每日,原审法院对于存在明显问题的证据没有调查核实径行判决明显不当。财产损失应当以弥补损失为原则,超出曹丽娟实际损失部分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得佳汽车按照每日110元的市场租车价格赔偿曹丽娟的租车费用,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曹丽娟负担。 曹丽娟答辩称,曹丽娟请求赔偿的价格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得佳汽车所谓租车价格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曹丽娟在租车前已经明确告知了得佳汽车租车价格为600元每日,得佳汽车对于继续违约所带来的成本责任是明知和可预见的。得佳汽车违约造成曹丽娟40余万元奥迪A6长期不能使用,得佳汽车在其大厅张贴的奥迪A6对外出租价格为800元每日,租车费用是曹丽娟的实际损失,无论价格高低均是得佳汽车违约造成的。曹丽娟承租车辆购买价在20-30万之间,并非得佳汽车所述12-1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得佳汽车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得佳汽车所售车辆出现安全性能故障,从而导致买受人曹丽娟另行租赁车辆发生费用而产生。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曹丽娟租赁车辆的费用是否存在过高问题。结合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随机所做的电话调查显示,曹丽娟所租用的车型,郑州市场别克汽车租赁公司同款车型的月租赁费7800元、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同款车型的月租赁费为12000元,故关于曹丽娟租车费用的计算,本院酌定为月租赁费10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得佳汽车的上诉理由有其合理部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惠济区人民法院(2104)惠民二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为:河南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10000元(日租金以每月30天计算)的标准,向曹丽娟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至河南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更换车辆之日止的租车费用。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河南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曹丽娟负担1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