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成,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生,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第十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和平,男,汉族,成年,住巩义市。 上诉人杨文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经过对账,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7万余元货款,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按照民诉意见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住所地在上街区,故上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继续由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在原告住所地上街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