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86号 负责人雒保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第十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新中隆祥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新中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中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魏战富、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中制品厂是家庭经营的橡胶制品厂,经营范围为橡胶垫胎生产及销售。李某某于2004年到新中制品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12月,新中制品厂还通过银行卡向李某某发放工资。2014年10月12日,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新中制品厂支付了医疗费。 2015年2月27日,李某某以与新中制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新中制品厂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新中制品厂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李某某作为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某受新中制品厂的管理,从事新中制品厂安排的工作,由新中制品厂支付工资报酬,故新中制品厂自用工之日起与李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新中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李某某与新中制品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新中制品厂负担。 新中制品厂上诉称:李某某是新中制品厂的临时雇工,费用30元,干了不到一小时就受伤了。李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都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与新中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新中制品厂工作、新中制品厂给李某某支付工资报酬、李某某受伤后新中制品厂为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存在。新中制品厂称李某某是其临时雇工、费用30元、共干了不到一小时的活儿,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巩义市新中隆祥橡胶制品厂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