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97号 代表人张宪平,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在思,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与被上诉人张玉峰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表人张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在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张玉峰到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处工作,一直到2011年3月19日张玉峰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贾军逢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贾军逢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张玉峰右侧股骨干骨折等,其当日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4月13日出院。张玉峰住院25天,花医疗费14625.64元。按有关规定计算,张玉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为1537.50元(61.50元/天×25天×1人)。2011年12月19日,张玉峰以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为其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玉峰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为此,张玉峰花鉴定费600元。2014年7月25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张玉峰要求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支付其本案诉求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张玉峰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玉峰提交其遭受工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无异议,以该三个月平均工资确认张玉峰遭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24元【(1426元+3077元+3369元)÷3个月】。张玉峰、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玉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到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处工作。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未为张玉峰参保工伤保险。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张玉峰与贾军逢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巩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室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贾军逢赔偿张玉峰25000元,双方纠纷解决完毕。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认为张玉峰与贾军逢之间的调解赔偿数额太少,存在虚假嫌疑。张玉峰同意从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应支付款额中扣除贾军逢赔偿的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玉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产生了其工伤赔偿请求权与民事侵权请求权的竞合,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张玉峰一方面可依侵权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张玉峰在不损害赔偿者权益的情形下,可从加害人贾军逢处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后,仍可获得工伤赔偿。张玉峰在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处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系工伤,其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未为张玉峰参保工伤保险,除张玉峰已从贾军逢处获得的与工伤赔偿项目重叠的赔偿费用外,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费用。依照有关规定,张玉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费用包括:医疗费14625.64元、护理费15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488元(2624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12元(2624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00元(295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200元(2950元/月×36个月)、鉴定费600元,共计224713.14元,从中扣除交通肇事人贾军逢赔偿的25000元,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应支付张玉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总计为199713.14元(224713.14元-25000元)。张玉峰于2005年5月到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最迟在该法施行一个月内与张玉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未与张玉峰订立,直至该法施行满一年,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仍未同张玉峰订立,此后一年内,张玉峰可依法主张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张玉峰未予主张,现在主张已超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张玉峰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张玉峰的工作时间计算,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应向张玉峰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玉峰仅主张9个月23616元(2624元/月×9个月),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应支付张玉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16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99713.14元,共计223329.14元。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辨称的本案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不应继续审理,于法无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玉峰与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玉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二十二万三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四分;三、驳回张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负担。 上诉人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在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复立案,系一案两立;2、本案证据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依照2014年4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的证据进行判决不对,依据国标GB/T16180-2006标准附录B-B1-第26条规定,鉴定部门建议为七级伤残,而依照该标准,被上诉人并非为七级伤残,原审法院对此证据审查不严并错误认定,引发了实体上的判决错误。而被上诉人的伤残具体应属什么级别,还有待鉴定部门复查或重新定论;3、原审判决显失公正,有法不依。原审判决判令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诉求,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16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双方不得擅自无理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更没有以非法手段强迫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包括劳动条件,劳动时间上诉人都是按照规定执行的,没有发生克扣、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现象,仲裁庭审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同意给被上诉人调整适当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诉求,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条件,原审判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补偿金23616元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若要坚持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规定应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为了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回避了责任划分,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了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单方同贾军锋进行和解,放弃了应该追索损失赔偿的部分请求,直接损害了工伤赔偿者的权益,加大了上诉人作为无责任赔偿人的赔偿额度,无为的增加了个体企业经营的经济负担。原审法院作出的处理有违法律的公正。故,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5)巩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玉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