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汉族,1988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陈一樊,河南高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乃涛,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学,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宋乃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户籍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在安阳市北关区光辉路税务局家属院满一年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由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应依据住房证明、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水、电、气交付凭证、能证实在此居住的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或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3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