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弓国营因与被上诉人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芝,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辉,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杰,男,193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白娥,女,193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芝,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春辉,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杰,男,193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白娥,女,193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纳,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文,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弓国营因与被上诉人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弓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坤,被上诉人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下午,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李俊英带领张改名、李春辉等7人在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弓寨村拆旧房子,拆房过程中发生意外,李俊英、张改名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弓国营系所拆旧房子的房主,其将本案所涉旧房子的建筑材料卖给李俊英,同时由李俊英负责该旧房子的拆除工作。

死者李俊英住河南省上蔡县韩寨乡路口村东黑河1号。张月芝系死者李俊英之妻,李春辉系死者李俊英之子,李启杰系死者李俊英之父,岳白娥系死者李俊英之母,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户口所在地均为河南省上蔡县韩寨乡路口村东黑河1号。李纳系死者李俊英之女,户口所在地为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李浦环城东路79号。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李俊英从弓国营处购买了本案所涉旧房子的建筑材料并负责该旧房子的拆除工作,李俊英应注意必要的劳动保护以保证人身安全;弓国营作为房主,将旧房子的建筑材料卖给李俊英并让未配备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李俊英负责拆旧房工作,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弓国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6);3、被扶养人生活费6171元,不超过赔偿范围,予以支持。以上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的损失为52131.39元(173771.3元×30%)。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弓国营应赔偿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损失67131.39元(52131.39元+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弓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各项损失67131.39元。二、驳回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2元,由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负担5496元,弓国营负担2356元。

弓国营上诉称:一审认定弓国营作为房主让未配备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李俊英负责拆旧房工作是错误的。一审已经认定了两个事实:1、李俊英从弓国营处购买了所涉旧房子的建筑材料,2、李俊英应当为跟随他拆房子的张改名等人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以保证人身安全。可见,李俊英与弓国营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在李俊英已经支付给弓国营4000元的建筑材料款后,至于房子有谁去实施拆除工作,不是弓国营所考虑的问题,而是李俊英应当负责的范围。李俊英根据自身能力,可以自己去拆除,也可以自己带领其他人一起拆除,也可以把拆除的工作完全交给其他人。在李俊英与弓国营协商买卖时,并没有约定房子必须有李俊英负责实施具体的拆除行为。所以弓国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及过失,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出事时弓国营仍然是待拆房屋的房主是错误的。待拆房屋在出事时已经交付给了李俊英,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李俊英是待拆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论是李俊英还是其雇员都是为李俊英工作。三、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李俊英,李俊英应当承担转移之后的风险。如上所述,李俊英与弓国营之间是买卖关系。根据公安机关对李俊英之子李春辉所做的笔录可以得知:李俊英已经出售了拆下来的部分建筑材料。这足以说明弓国营已经将建筑材料交付给李俊英。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已经归李俊英所有,在此之后建筑材料所带来的风险自然应当由李俊英承担。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李俊英作为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四、一审程序违法、赔偿金额所依据的标准错误。一审中,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的诉讼请求是按照2011年的数据计算的,其理由是在其立案时2012年的统计数据未出。而一审判决却是按照2012年的数据计算的。在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变更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立案是在2013年3月4日,河南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在2012年2月27日就已经发布了《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了相关数据。本案开庭时间是在2013年11月份,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有足够的时间变更诉讼请求,而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却始终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所以一审程序违法,赔偿金额的计算也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的诉讼请求。

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答辩称:1、本案事实不符合买卖关系的要件,是劳务关系。2、在一审中,张月芝、李春辉、李启杰、岳白娥、李纳起诉时2012年的标准还未出来,是按2011年的标准,开庭时已经是2012年,一审庭审时明确提出应该按照2012年的标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