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伶俐,女,1991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大伟,男,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李伶俐因与被上诉人邓大伟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柘城县安平镇于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该村,而非郑州市惠济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10月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自称住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怡丰森林湖小区33号2单元202西户,且2015年4月原审人民法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是上诉人本人签收,该房屋所有权原系上诉人所有,2015年2月转移至上诉人父亲李廷海名下。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惠济区辖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