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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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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崔木林,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正阳,河南巩信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民委员会第三民组。

负责人崔木林,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正阳,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三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崔跃武、姜正阳,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村民组诉称:2012年巩义市东区D地块开发,巩义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第三村民组所有土地共计7.5708公顷,征地补偿安置费补偿标准为每亩62000元(每公顷93万元),计7040844元。2013年巩义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第三村民组所有土地共计0.3361公顷,征地补偿安置费补偿标准为每亩62000元(每公顷93万元),共计312573元。以上补偿款合计7353417元。上述两笔土地补偿费拨付至村民委员会账户代管,村民委员会强行提留20%,分别提留1408168元和62515元,在未征得第三村民组同意的情况下,将剩余80%款项5882733元放贷。2015年2月,只给第三村民组兑付了521678元的利息,由第三村民组发给各户。而村民委员会提留的1470683元本金及所产生的130167元利息全部由村委会占有。此占有于法无据,严重侵犯了第三村民组的集体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村民委员会返还违法提留第三村民组土地补偿款1470683元及占用的利息130167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村民组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纠纷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的起诉。

第三村民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认定第三村民组与村民委员会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令人费解,难以让人信服。第三村民组曾通过信访途径要求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理,但是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以该纠纷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告知通过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第三村民组认为村民委员会无理由截留属于第三村民组的土地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第三村民组所诉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故请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移交郑州市辖区其他基层人民审理。

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在本案中,村民委员会起到的是协助、执行、落实市政府的工作,与第三村民组不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第三村民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制组织。第三村民组是其所辖村民小组,第三村民组诉称巩义市人民政府征收第三村民组土地所得补偿款拨付至村民委员会账户代管,在此纠纷中,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第三村民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舒 杨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