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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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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春亮诉被告王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36号 原告马春亮,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延春,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马春亮诉被告王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36号

原告马春亮,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延春,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马春亮诉被告王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亮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延春系买卖关系户,从2011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570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1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马春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四张、收条一张,证明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56612元;2、证人刘新建,证明刘新建与马春亮一同向王延春送货,王延春收货后,向马春亮出具欠条或收条,签名落款为“王延春”或“王彦春”。

被告王延春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4张欠条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因收条的金额2912元,系原告单方记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播种器、排种器等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四张欠条,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7月17日26000元,2012年9月21日16800元,2013年9月27日12800元,2014年6月29日13100元,以上价款共计68700元。被告曾偿还原告2011年7月17日的所欠货款15000元,现仍下欠货款总额53700元。后未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货款,亦未举证有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延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春亮货款53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春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马春亮负担63元,由被告王延春负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