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金初字第01604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 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车广会,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田会敏,女,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德超,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何丹丹,女,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金焕、车广会、田会敏、李德超、何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仙、被告李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焕、车广会、田会敏、何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7月31日,由被告李金焕从原告所辖南席信用社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1日,被告车广会、田会敏、李德超、何丹丹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金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到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车广会、田会敏、李德超、何丹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李德超答辩称:担保属实,无异议。 被告李金焕、车广会、田会敏、何丹丹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四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主体适格;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金焕向信用社申请贷款40万元,由被告车广会、李德超提供担保;三、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两份,证明借款人及其配偶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四、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金焕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正常月利率为10.8‰,逾期率为16.2‰;被告车广会、李德超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李金焕发放贷款40万元。 被告李金焕、车广会、田会敏、李德超、何丹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金焕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席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席信用社)申请借款40万元。7月24日,被告车广会、李德超承诺为该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各自向南席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田会敏、何丹丹分别以被告车广会、李德超配偶的名义,向南席信用社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被告车广会、李德超与南席信用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约束,愿意对该笔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金焕与南席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金焕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6.2‰),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车广会、李德超与南席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车广会、李德超为李金焕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南席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金焕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李金焕向南席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焕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催要下余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金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金焕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南席信用社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金焕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8‰及超期罚息16.2‰,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李金焕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车广会、田会敏、李德超、何丹丹承诺对被告李金焕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广会、田会敏、李德超、何丹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焕追偿。被告车广会、田会敏、李德超、何丹丹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李金焕、车广会、田会敏、何丹丹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2‰); 二、被告车广会、田会敏、李德超、何丹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李金焕、车广会、田会敏、李德超、何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 良 |